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間),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4CW122706號)時不慎摔倒,機車右側車殼破裂,乃將該ARF472號機車送到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 蔡孟倫 (已判決確定)所經營之上弘機車行修理。蔡孟倫為賺取差價,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機車一部(引擎號碼5NW309033號,為甲○○所有,於93年3月31日上午5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遭竊,於95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係屬竊盜所得之來源不明贓車,竟與該機車行內綽號 阿炮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修理機車師傅,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該N72350號機車失竊後,以八千元之代價購入上開N72350號機車,並由蔡孟倫向乙○○表示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可以將上開ARF472號機車全部換新,乙○○明知以此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將機車全部換新顯有可疑,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同意以一萬元之代價將機車全部換新,蔡孟倫即將上開乙○○所有之ARF472號機車交給阿炮,由阿炮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將上開甲○○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引擎外殼拆下,換裝成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引擎外殼,並將該ARF472號機車車牌換裝至上開N72350號機車上,且將該N72350號機車上多處可資辨識之紋身號碼均打磨殆盡,換裝完成後由蔡孟倫將該換裝完成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送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交予乙○○。乙○○明知該修復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外觀、式樣、新舊與原先之ARF472號機車已完全不同,且係以來源不明之贓車換裝完成,仍交付一萬元而故買之。嗣於95年3月8日,因乙○○不知情之女兒 陳慧娟 騎乘該換裝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北縣板橋監理站驗車時,經員警當場查獲,且因該機車把手上之原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車身號碼並未打磨乾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將車號000000號機車,交由蔡孟倫修理及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贓物犯行,辯稱略以:「於前揭時地將上開ARF472號機車交給蔡孟倫時,只是要求修理該機車擋泥板、車殼、車燈,因此當時所講全部換新,是指車殼全部換新而已,不是整輛車全部換新,且修理費不止一萬元,而是一萬多元(嗣後改稱是一萬元),如果知悉修理後之ARF472號機車是贓車,就不會叫女兒陳慧娟騎去監理站驗車」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事實,業據蔡孟倫於原審坦承(原審卷第52頁),且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證人甲○○於93年3月31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失竊,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甚明(偵卷第12頁反面、第32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各一件、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二紙暨證人甲○○指認該換裝完成之ARF472號機車照片三幀、該換裝完成之ARF472號經辨識後車身號碼為5NW309033號照片一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28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50105696號函所附之換裝完成之ARF472號機車照片28幀附卷可稽。足徵上開查獲之ARF472號機車車身及引擎,為證人甲○○所失竊之上開N72350號機車無訛,自屬竊盜所得之來源不明贓車。
㈢、被告乙○○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不慎摔倒,而於前揭時地,將該機車送交被告蔡孟倫所經營之上弘機車行修理,修復後再由被告蔡孟倫送到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交被告乙○○收受,嗣於95年3月8日,被告乙○○之女陳慧娟騎乘該機車前往臺北縣板橋監理站驗車時,始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31頁;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倫、證人即被告之女陳慧娟於原審分別證述甚明(原審卷第39頁、第44頁)。
㈣、被告乙○○將車號000000號機車交上弘機車行修理時,即已知悉上弘機車行要以借車還魂方式換裝ARF472號機車,並於換裝完成後,以一萬元之代價購入換裝後之ARF472號機車等情,已據證人蔡孟倫於原審證稱:「(當時如何幫忙修理上開機車?)那是朋友介紹過來修理的,車子引擎內部零件可能太爛了,太多損壞了,當時我裡面的修車師傅綽號阿炮有認識借屍還魂的朋友,所以阿炮就把乙○○上開機車帶去給借屍還魂的朋友修成現在的情形改成XC125MA的型號,連引擎號碼都換過去了」、「(乙○○當初說他是因為騎車摔倒,機車的右側破裂,所以送到你們車行去修,他只是想要換機車的車殼、擋泥板及壞掉的燈泡而已,你對乙○○這樣講,有何意見?)車是乙○○自己的,換成這樣整台都變新的,他怎麼不知道,所以他在說謊,我跟乙○○認識是經過朋友介紹的」、「(當初修車的時候,你跟乙○○報價多少,多少錢成交?)報價、成交都是一萬元」、「(你有無告知乙○○要以舊換新,也就是僅保留車牌,包括引擎及其他零件等都以其他車輛來取代的方式修理ARF472機車?)是乙○○說要這樣修理,我有告知他是要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修理機車」、「(你或是阿炮有無告知乙○○,修理乙○○上開機車所用的材料來源為何?)有」、「(你如何告知乙○○?)大家都知道。就是用借屍還魂,就是拿不明的贓車,把零件套換到乙○○的機車上」、「(你有無跟乙○○說修理車輛的材料零件是由違法的解體工廠取得的?)這個我沒有說。我只是跟乙○○講說車子弄好就是什麼形狀,而乙○○也知道更換的東西是來自贓車」、「(以乙○○上開機車修理的情形,如果完全使用合法的零件,大概要多少錢?)三、四萬元,但沒有人會這樣換。因為如果這樣乾脆買一台新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再參以上開修復後之ARF472號機車與原先被告乙○○送修之機車外型已完全不同。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陳稱:「(ARF472號重機車原車型為XC125被更換為XC125MA時,你當時有無發現或提出質疑?)我對機車外行,當時只感覺更換後比較漂亮,所以並未注意」、「我車子摔壞並不嚴重,只是右側的車殼破掉,是修車師父說要換,我是外行就說好,我的車子是白色的,因為我是外行,所以換了不一樣的外殼我以為是新型的,也不以為意」等語(偵卷第9頁、第32頁),足知被告乙○○亦知悉取回上開修復完畢之ARF472號機車時,該機車之外觀已有所不同。
㈤、被告乙○○先於警詢及原審雖辯稱:「付了一萬七千、八千元或一萬餘元的修理費,不是一萬元」云云(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19頁),嗣後又於原審、本院改稱:「是一萬元」云云(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先後不一,所述難謂無疑。況ARF472號機車於95年3月間如更換車殼、擋泥板及車燈,其價格約為五千五百元,亦有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3月14日北市機會儒總字第0041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而該等器材縱使回推到93年3月間,亦不可能高達一萬元,被告乙○○如僅要求更換該機車之擋泥板、車殼、車燈,自不可能同意給付一萬元以上之修理費用,可徵證人蔡孟倫前開證詞應堪採信。故被告乙○○辯稱:「僅要求修理ARF472號機車之擋泥板、車殼、車燈,且修理費為一萬餘元或一萬元」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取。且ARF472號機車係00年3月間出廠,有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一件可按,衡情被告乙○○如非知悉該機車係以借屍還魂之方式,讓該機車全部換新,自不可能於93年3月間願以一萬元修理上開出廠已十年之久之機車,而該N72350號機車係00年間出廠,其價值於95年3月間為三萬五千元一節,已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乙○○既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上開修復後之ARF472號機車(實際為N72350號機車),足證其亦明知該機車係以借屍還魂方式換裝完成,而屬贓車無疑。
㈥、被告乙○○雖另辯稱:「如知悉該修復後之ARF472號機車係贓車,就不可能要女兒前往監理站驗車」云云,然此係故買贓車之後之行為,原因非一,參以證人蔡孟倫於原審稱:「當初警察還沒有進駐監理站是沒有關係,但是驗車的話會驗不過」等語(原審卷第41頁),是被告乙○○以為至多無法通過驗車,自無從憑此即認被告乙○○不知修復後之ARF472係屬贓車。
㈦、綜上,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十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九號法律問題同此見解)。
4、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被告減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適用,於法自有違誤。㈡、原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應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記載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以上原審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乙○○則為貪慾圖利,竟故買贓車,均使被害人追索失竊車輛不易,助長竊盜歪風,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與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及造成監理機關對機車管理之不易,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被告乙○○近十年來,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查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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