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6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1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6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存字第6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業據提出95年裁全字第1469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本件本院曾於96年9月17日裁定准許發還聲請人對相對人95年度存字第6217號之擔保金部分,而漏未對相對人95年度存字第6218號部分裁判,茲為補充裁判,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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