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乙○○被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95年5月16日下午約5時許,在臺北市○○街夜市某處,收受不詳姓名及年籍、綽號「咪大」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92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之制式90子彈5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10樓乙○○之租屋處查獲,並在乙○○之背包內起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第70頁、第107頁、原審卷第24頁、第41頁、95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第22頁、96年度他字第26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 邱美花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頁)。而扣案之手槍1把、子彈5顆經送鑑驗結果:㈠手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之子彈其中3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2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有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95007736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20至123頁),是扣案之槍、彈均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迨無疑義。復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現場查獲扣案槍枝照片在卷可核(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62頁),則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持有槍、彈,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技罪。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持有子彈部分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中持有手槍罪為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宣告刑亦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不適用上述減刑條例,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刑法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部分及據上論斷所引法條部分,均引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惟於理由欄四科刑部分,卻引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後適用法條矛盾,自有未合;且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另案確定判決所涉事實具連續犯一罪關係,本案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下述),原判決未予詳查,仍對被告為科刑之實體判決,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就㈠持有槍、彈部分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認有悔悟之心,雖持有槍、彈,然數量不多,持有時間短暫及其他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亦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勞役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較有利於上訴人,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亦屬違禁物,其中2顆業經試射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其餘3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㈡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曾經另案判決確定,即應由本院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公訴意旨另以:乙○○因有案在身,為躲避查緝,於95年1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拾獲甲○○所有業於94年2月23日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旋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將自己之照片換貼至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乙○○旋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隨身攜帶,冒用甲○○之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使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認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六、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與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連續犯其一部犯罪事實或牽連犯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或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七、經查:㈠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侵占並變造甲○○國民身分證,
進而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4頁、第41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曾遺失國民身分證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8頁)。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處所,亦係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10樓之房屋內等情;復有扣案之已換貼被告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1枚、該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2張,及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5年5月25日高市鎮戶字第095003798號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房地產租賃契約書影本、時代不動產費用證明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DA0000000號、DA0000000號、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管車輛登記簿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正本、移送聯影本在卷可核(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第55至56頁、第58至59頁、第65頁、第67至68頁、第88至90頁、第93頁、第112頁、第129至131頁)。則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曾於94年12月19日至20日,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其兄「 林瓊俊 」之署押,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交回不知情之警察機關承辦員警而行使,以示向警方表示已收受該同意書及通知書之意,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司法機關對於偵審對象之正確性及林瓊俊本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7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乃於前述犯行後1至2個月之間,時間緊接,且均為掩飾身分、逃避查緝、脫免刑責而為之,均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該部分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應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1│95年2月13日│臺北縣林口鄉文│乙○○出示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化二路1段12號│冒用甲○○名義,經由不知情之時代不││││之「時代經典不│動產公司仲介,向不知情之 蔡傳志 承租││││動產經紀有限公│其位在桃園縣○○鄉○○○路○○巷○○弄││││司」│31號10樓之房屋,並偽造以甲○○名義│││││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以甲○○名│││││義為付款人之服務費用證明,且均持以│││││行使,將之分別交付予蔡傳志及時代不│││││動產公司,足生損害於甲○○、蔡傳志│││││及時代不動產公司。│├──┼──────┼───────┼─────────────────┤│2│95年3月13日│桃園縣龜山鄉文│乙○○於95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三三街與52巷口│駕駛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義 」││││坪頂拖吊保管場│之友人交付之 張正傑 所有車身號碼BHA2│││││8E9SF204791號自用小客車(原懸掛OK-│││││6969號車牌,於95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上午6時30分許之期間內之│││││某時,在臺中縣○○鎮○○路95之1號│││││前,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竊取),│││││懸掛某不詳人士偽造之5R-2772號車牌│││││(竊盜及行使偽造車牌之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縣○○鄉○○路51│││││號前之紅線路段違規停車遭拖吊至坪頂│││││拖吊保管場,乙○○為掩飾身分,於當│││││日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至上開拖│││││吊保管場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冒用王│││││勝進名義,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填掣之桃警局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量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上,偽簽「甲○○」署押│││││,以表示業已收受前開通知單及領回上│││││開車輛之意,並持以行使,分別將之交│││││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助理員 呂明 │││││正及上開拖吊保管場人員,足生損害於│││││甲○○、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上開拖吊保管場對保管車輛管│││││理之正確性。│├──┼──────┼───────┼─────────────────┤│3│95年3月22日│同上│乙○○於95年3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5R-2772號偽造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巷│││││1號前之黃線路段違規停車遭拖吊至上│││││開坪頂拖吊保管場,乙○○為掩飾身分│││││,於當日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至│││││上開拖吊保管場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冒用甲○○名義,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填掣之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上,偽簽「 王勝 │││││進」署押,以表示業已收受前開通知單│││││及領回上開車輛之意,並持以行使,分│││││別將之交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助│││││理員 呂明正 及上開拖吊保管場人員,足│││││生損害於甲○○、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上開拖吊保管場對保│││││管車輛管理之正確性。│├──┼──────┼───────┼─────────────────┤│4│95年3月30日│同上│乙○○於95年3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上開懸掛5R-2772號偽造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號│││││對面之紅線路段違規停車遭拖吊至上開│││││坪頂拖吊保管場,乙○○為掩飾身分,│││││於當日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至上│││││開拖吊保管場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冒│││││用甲○○名義,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填掣之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上,偽簽「甲○○│││││」署押,以表示業已收受前開通知單及│││││領回上開車輛之意,並持以行使,分別│││││將之交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助理│││││員呂明正及上開拖吊保管場人員,足生│││││損害於甲○○、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上開拖吊保管場對保管│││││車輛管理之正確性。│├──┼──────┼───────┼─────────────────┤│5│95年5月3日下│臺北縣三重市重│乙○○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午5時25分許│陽路與忠孝路之│-K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左列路口,因││││交岔口│違規左轉遭警欄查,乙○○為掩飾身分│││││,竟出示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行使│││││,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填掣之北警局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署押,以表示業已收│││││受前開通知單,並持以行使,將之交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 許議護 ,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附表二:
┌─┬──────────┬────┐│編│偽造署押之文件│數量││號│││├─┼──────────┼────┤│1│94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簽名2枚││││指印10枚│├─┼──────────┼────┤│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簽名3枚│││分局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指印3枚│├─┼──────────┼────┤│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簽名1枚│││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1枚│├─┼──────────┼────┤│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簽名2枚│││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印3枚│├─┼──────────┼────┤│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簽名2枚│││分局逕行逮捕通知2份│指印2枚│├─┼──────────┼────┤│6│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簽名1枚│││檢察署內勤偵查筆錄││├─┼──────────┼────┤│7│94年12月20日聲請│簽名1次│││羈押案件法官訊問筆錄││└─┴──────────┴────┘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應沒收之物│├───┼───────────────────────┼───────┤│1│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左列手槍1把│││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直徑玖釐米子彈5顆,經實際試射2顆,均可擊發。│左列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