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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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08號抗告人即相對人鉅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抗告人即相對人己○○
壬○○戊○○甲○○丁○○共同代理人 程守真 律師
葉建廷 律師王韋傑律師相對人即抗告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丑○○共同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許聰元 律師相對人辛○○
瑞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芯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抗告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億元為抗告人鉅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己○○、壬○○、戊○○、甲○○、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
理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鉅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己○○、壬○○、戊○○、甲○○、丁○○等6人(下簡稱:鉅達公司等6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鉅達公司等6人均為相對人即抗告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展茂公司)之股東,展茂公司為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15億餘元之上櫃公司,另廠房之市價值數百億元。因展茂公司經營製造、銷售之彩色濾光月產業適逢景氣翻轉,營運資金出現缺口,公司在引進相對人即抗告人丑○○為新投資人後,於民國(下同)96年1月8日召開之董事會,通過以:「⑴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⑵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條文」為召集事由,訂於96年3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其後,展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相繼辭職(原任期為自95年6月14日起至98年6月13日止),僅剩2名股東,該2名股東竟於96年1月25日開會,討論決定增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包括:補選董事、監察人暨解除董事競業禁止。另該2名股東,復於96年2月8日開會,討論變更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時間、地點。
㈡關於上述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事項,展茂公司分
別於96年1月9日、同年2月15日、3月5日及3月6日公告說明:為充實公司營運資金、改善財務比率、償還負債,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私募案,其中包括:私募總金額不超過30億元、本次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之訂定擬不低於參考價格七成發行,所謂「參考價格」,以定價日前1、3或5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格之平均數為準,並暫訂參考價格為2.24元,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權益,則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
㈢展茂公司於96年3月2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決議:
⒈討論及選舉事項:⑴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除
私募價格以參考價格之一成發行外,餘照案通過。⑵通過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條文。⑶補選董事5席,當選董事名單為:丑○○、辛○○、寅○○、瑞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穎公司)及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宏公司)等
5人補選監察人3席,當選監察人名單為:芯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芯旺公司、新源興公司、祥霖公司)等3人。
⒉臨時動議:⑴通過董事長月薪為120萬元,交際費及餐費
每月不得逾80萬元。⑵通過獨立董事 邰中和 停止職權及執行長丁○○停止職務移送法辦,相關經理人及採購如有違法一併移送法辦;另加強保全保護公司資產。
㈣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關補選董事、監察人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之事項,其補選決議並不成立。另有關私募價格以參考價格一成發行之決議,不具合理性,亦違反法令(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5項規定私募有價證券之價格訂定應具合理性,且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嚴重侵害股東權益。又以臨時動議停止獨立董事邰中和之職權,亦違反法令,應屬無效。另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表決權及選舉權,均非由依法徵求之人行使,該表決權及選舉權之計算,顯有爭議,且徵求人因事後發現擬徵求支持之部分董事尚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為解除徵求之表示,竟仍行使該等委託票之出席、表決及選舉,於法不合。前開補選之董事5人中,丑○○、郭芳琦涉有精英電腦及華夏租賃財產侵占之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未持有展茂公司之股權,卻當選為董事,坐領高薪。為免展茂公司上百億之資產化為烏有,實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急迫與必要。鉅達公司等6人為展茂公司之小股東,為免新任董事(長)危害展茂公司全體股東權益,爰依法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地方政府發行之公債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並聲明(以下簡稱:聲請裁定事項⒈至⒌):
⒈展茂公司不得以債務人丑○○、辛○○、寅○○、瑞穎公
司及正宏公司等5人進行或辦理展茂公司董事(含董事長)之一部或全部之公司變更登記。
⒉展茂公司不得以芯旺公司、新源興公司、祥霖公司等3人
進行或辦理展茂公司之監察人一部或全部之公司變更登記。
⒊丑○○、辛○○、寅○○、瑞穎公司及正宏公司等5人不
得行使展茂公司董事及(或)董事長職權。芯旺公司、新源興公司、祥霖公司等3人不得行使展茂公司監察人之職權。
⒋展茂公司不得進行或辦理獨立董事 邵中和 之停職或變更登記。
⒌展茂公司不得進行或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申請
,不得與任何人洽商、討論私募,且不得與任何人議訂或簽署私募之認股協議、意願書或其他任何具法律效力之文件。
二、原法院經審酌後,駁回鉅達公司等6人關於聲請裁定事項⒈至⒋項之請求,就第⒌項請求部分,就其中聲請展茂公司「不得與任何人洽商、討論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一節,予以駁回外,裁定鉅達公司等6人以1億元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展茂公司擔保後,展茂公司不得進行或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申請,且不得與任何人議訂或簽署私募之認股協議、意願書或其他任何具法律效力之文件。
三、鉅達公司等6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展茂公司章程第5條第1項明定該公司資本總額為250億元
,分為25億股,扣除展茂公司已發行之11億5,112萬9,880股及公司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保留供員工認購之1億6,00
0萬股,展茂公司僅餘11億8,887萬0,120股,可供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展茂公司所委任律師刊登聲明啟示之每股0.
129元發行價格,因係折價以接近票面1%發行,其發行11億8,887萬0,120股所能募集之股款僅為1億5,336萬4,245.48元。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1億元之擔保金,顯然過高。展茂公司96年3月2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以不低於參考價格之七成訂定私募價格,展茂公司卻以參考價格之一成訂定私募價格,嚴重損害股東權益(即僅以1億5,336萬4,245.48元即可取得47.55%之股權)。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點㈠2規定如私募價格與參考價格差異達20%以上,應洽獨立專家表示意見,並公開差異合理性及專家意見。展茂公司本次私募訂價顯然違法,依法不得私募,不因原裁定之禁止而受任何影響。縱以原裁定所採以募集股款三十分之一計算擔保金,亦逾511萬2,141.5元。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應減至500萬元以下。
㈡原裁定既肯認展茂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補選董事、監察人
之過程,有諸多瑕疵,如展茂公司持該有瑕疵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則未經合法選出之董、監事對外所為法律行為,將對展茂公司發生效力,後果不堪設想。況此次補選出之董、監事,部分未持有展茂公司股權,部分僅持有少數股權,如容許展茂公司為變更登記,將造成展茂公司無以回復之損失。
㈢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於鉅達公司等6人之部分廢棄。
⒉原裁定所定1億元擔保金,應減至500萬元以下。⒊展茂公司不得以債務人丑○○、辛○○、寅○○、瑞穎公
司及正宏公司等5人進行或辦理展茂公司董事(含董事長)之一部或全部之公司變更登記。
⒋展茂公司不得以芯旺公司、新源興公司、祥霖公司等3人
進行或辦理展茂公司之監察人一部或全部之公司變更登記。
⒌丑○○、辛○○、寅○○、瑞穎公司及正宏公司等5人不
得行使展茂公司董事及(或)董事長職權。芯旺公司、新源興公司、祥霖公司等3人不得行使展茂公司監察人之職權。
⒍展茂公司不得進行或辦理獨立董事邰中和之停職或變更登記。
⒎展茂公司不得進行或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申請
,不得與任何人洽商、討論私募,且不得與任何人議訂或簽署私募之認股協議、意願書或其他任何具法律效力之文件。
四、展茂公司、丑○○等抗告意旨略以:㈠展茂公司於95年間因前董事長丁○○等之經營團隊經營不善
,致公司發生重大虧損,財務陷入嚴重危機,現金流失嚴重,可動用之資金不足,致96年2月間到期之支票、貨款及銀行貸款本息,均無法支付。迄96年3月間,因無法支付原料供應商貨款,致原料供應中斷,公司陷入停工狀態,公司可用資金流失殆盡,銀行貸款籌資之路已斷,唯有私募一途為救亡圖存之道。如禁止展茂公司辦理私募,公司將倒閉清算,公司股票形同廢紙,所有股東權益將歸於零,員工立即面臨失業,影響深遠且重大。
㈡鉅達公司等6人均為展茂公司之股東,6人持股合計不足百
分之一,本件實為丁○○因違法事實遭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函送法辦,心生不滿,挾怨報復,慫恿其他股東共同為本件聲請,企圖置公司於死地,置廣大股東權益於不顧。
㈢本件私募案係於96年1月8日丁○○尚為公司董事長時,並
為董事會主席所主持之董事會決議通過提案,再經由96年3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於96年1月8日之董事會雖曾討論私募價格暫定為3元,惟彼時展茂公司股票尚有每股6元之價格,且該案並附加有「惟實際發行價格擬提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依法令規定,發行當時之市場狀況及本公司營運情況訂定之」之附帶意見,並決議通過。嗣於96年3月3日展茂公司召開董事會,因考量公司股價之變動及私募得以成功,乃就私募價格改依不低於展茂公司股市收盤之參考價格之七成為依據,並提為股東臨時會之議案。因有股東於該次臨時會提議以「參考價格之一成為訂定私募價」,經在場數位股東附議及列席之會計師等人表示意見後,投票表決,贊成權數達出席權數之75.92%而表決通過,決議過程並無不法。依96年4月6日展茂公司股票停止交易日之收盤為1.29元計算,其一成之參考價格即為0.129元。展茂公司自96年1月8日董事會後,股價一路跌停,迄96年3月27日股東臨時會召開,股價僅剩1元餘,以當時公司停工狀態,財務已陷入支付不能之情形,如非以合理及較低之價格私募,顯無法募集成功。該私募價格雖低,惟私募成功後,公司可存續,如私募不成功,則公司倒閉,股東權益將歸於零。故私募價格之訂定,悉以全體股東之權益為最大考量。
㈣展茂公司原欲私募之金額為30億元,原裁定核准之擔保金額
僅1億元,顯然供擔保金額與展茂公司所可能受到重大無可彌補之損害不相當,應提高供擔保之金額為30億元,始為適當。
㈤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為不利於展茂公司、丑○○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鉅達公司等6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者,則如避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有前述之情形者,即得依假處分程序請求為暫時之保護,債權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實現其權利,此與一般假處分之目的在保全將來執行,債權人於取得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並不能受有若何現實利益者,尚有不同。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凡債權人對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爭執,釋明有為此種假處分之利益者,即得聲請之,其本案請求無論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鉅達公司等6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補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有不成立之事由,且關於展茂公司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不具合理性,為避免嚴重侵害股東權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已據提出展茂公司基本資料、登記資料、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展茂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展茂公司之財務報告、損益表、財務季報表等為證。茲就鉅達公司等6人聲請裁定事項是否有理由,及兩造對原裁定核准與駁回事項之抗辯事由,詳述如下:
㈠關於鉅達公司等6人聲請裁定事項⒈、⒉、⒋部分:
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民法第27條第2項、第31條所明定。查公司於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等人事發生異動後,應依法令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該項規定之目的,除為保護第三人外,亦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公司董、監事改選後之變更登記,乃公司依法令應為之行為,縱公司董、監事之選任過程有無效或違法之情形,惟於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前,新選任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仍有代表法人之效力,此項權源乃法律規定及制度設計使然;況公司之董、監事於選任後,依現行規定,縱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本仍得依相關法令行使其職權。鉅達公司等6人聲請禁止展茂公司辦理董、監事之變更登記,顯無法達成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目的。原法院駁回鉅達公司等6人上開各該項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鉅達公司等6人聲請裁定事項⒊部分:
展茂公司新任董事丑○○、辛○○、寅○○、瑞穎公司及正宏公司等5人及新任監察人芯旺公司、新源興公司、祥霖公司等3人,係在展茂公司96年3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選舉產生,渠等當選係經過一定投票權數,此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渠等既經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表決通過,自屬已獲相當程度之多數股東支持。又展茂公司原任之獨立董事邰中和既遭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停職,於未經法院確認該決議無效、不成立或撤銷前,展茂公司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仍具有代表展茂公司之法律效力,若法院限制展茂公司新任董事丑○○等5人及新任監察人芯旺公司等3人不得行使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展茂公司之運作將因新補選之董、監事均遭禁止行使職權而影響公司股價及廣大全體股東、投資人之權益。權衡展茂公司因本件假處分未獲允准私募現金增資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法院裁定准許鉅達公司等6人此項聲請將可能造成展茂公司之損失,後者所造成展茂公司之可能損失,難以評估,且展茂公司之股東及廣大投資人將因公司無負責人致營運受損,該損失勢無法由法院核准之擔保金予以填補。法院於判決展茂公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當選無效或不成立之前,顯不宜限制渠等執行職務之權限。原法院駁回鉅達公司等6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摘,為無足取。
㈢關於鉅達公司等6人聲請裁定事項⒌部分:
⒈按公司資金發生缺口,營運發生困難,解決之方式除辦理
私募現金增資外,尚可辦理公開募集資金增資、發行公司債、有擔保或無擔保抵押、股票質借、與債權人商議延展清償期限,甚至透過公司合併,乃至公司重整之等方式解決,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並非解決公司困境之唯一方法。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除私募價格以參考價格之一成發行外,餘照案通過」部分,與債務人展茂公司於歷次公告之重大訊息中所揭示「私募價格暫訂為新臺幣3元(96年1月9日公告)」、「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之訂定,擬不低於參考價格之七成‥.,設算之暫訂私募價格為2.24元(96年3月
6日公告)」等內容,確有不符。展茂公司固以因股價向下修正,資金募集不易使然為辯,然此項變更發行價格之原因,除未於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載明,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如公司之結構、財務健全,轉機有望,自將吸引睿智之投資人參予投資,使公司於不過度膨脹股本之情形下,募集更多資金,改善營運狀態,是募集資金價格之減少,確將影響既有股東之權益。又因鉅達公司等6人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上開決議有違法、不成立等事由,而依渠等所提出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內容,並敘明「本次私募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30億元」,倘展茂公司依上開決議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申請,將影響公司之資產,損及股東權益。從而鉅達公司等6人聲請「禁止展茂公司進行或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申請,且不得與任何人議訂或簽署私募之認股協議、意願書或其他任何具法律效力之文件」,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要件,應予准許。至於鉅達公司等6人復聲請:展茂公司「不得與任何人洽商、討論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部分,因該限制僅達商議之階段,縱商議成功,猶須透過公司與他人達成簽署私募之認股協議、意願書或其他任何具法律效力之文件等方式,再經董事會認可,該禁止議訂或簽署之階段,符合一般合理之狀態,如將禁止行為提前至洽商、討論階段,不啻剝奪公司一切可能發生轉機之機會,自不應予准許。
⒉展茂公司新修訂之公司章程第5條第1項明定該公司資本
總額為250億元,分為25億股,如扣除展茂公司已發行之11億5,112萬9,880股,及公司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保留供員工認購之1億6,000萬股,展茂公司可供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11億8,887萬0,120股。按96年4月6日展茂公司股票停止交易日之收盤1.29元計算,其一成之參考價格,即與展茂公司所委任律師刊登聲明啟示且行價格相符之每股0.129元計算,展茂公司發行1億8,887萬0,120股所能募集之股款為1億5,336萬4,245.48元。再參酌展茂公司因無法私募普通股增資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原裁定命鉅達公司等6人准予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為
1億元,已難遽指不當;況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鉅達公司等6人指摘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過高,應減為50
0萬元云云,非有理由。展茂公司抗辯,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不足以填補展茂公司無可彌補之損失,亦無可取,均應予駁回。
七、抗告人展茂公司另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假處分,對展茂公司之營運及業務,將造成重大難以補償之損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展茂公司之廣大股東權益及公司可能面臨之危機,准其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一節,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本院經衡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認原法院經裁定准為假處分部分,對抗告人展茂公司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