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向丙○○承包屋主 陳宏亮 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住處(下稱本案工地)之裝潢工程,而與丙○○對於工程施工品質及款項給付有糾紛, 楊鈞銘 則受僱於甲○○施作本案工地之裝潢工作。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向楊鈞銘稱其之前被丙○○掛電話,認為丙○○太囂張,要求楊鈞銘配合演戲,楊鈞銘遂與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鈞銘利用欲取回置於本案工地之工具與材料之機會,通知丙○○前往該處開門,嗣楊鈞銘、丙○○、屋主陳宏亮及甲○○於當日下午四點左右陸續到場後(乙○○原已在工地),甲○○與丙○○因工程款及施工品質等問題再起爭執,甲○○當場令楊鈞銘撥打電話找三組人馬押人(意指丙○○),楊鈞銘遂佯裝撥打電話找人,並於佯裝通話完畢後向甲○○報告已辦妥。稍後,甲○○令楊鈞銘察看人是否已到,楊鈞銘佯裝欲前往查看,返回現場後向甲○○佯稱人馬已在樓下,甲○○聞言,即向在場之丙○○恫稱:「沒把事情解決的話,別想走出大門」,及向陳宏亮稱:「抱歉,在場的都不能走」等暗示如丙○○與陳宏亮當時離開現場,其等之生命、身體、自由將可能受有危害之語,使丙○○與陳宏亮均心生畏怖而不敢離去,並迫使丙○○簽下內容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點前給付七萬二千元工程款之切結書。嗣丙○○與陳宏亮於同日下午八點左右始離開上址。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曾在上址與屋主陳宏亮及告訴人丙○○討論工程之事,惟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未對丙○○講過這些恐嚇的話,押人是楊鈞銘講的,伊有制止楊鈞銘這些話不能講,伊更未限制其等自由,其等自得自由進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陳宏亮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進入本案工地,嗣於晚間八時許始離去,其間,告訴人丙○○並簽立切結書一紙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陳宏亮、在場證人乙○○具結證稱在卷(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五、五六、五八頁,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一頁),復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一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關於現場情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其剛好要到本案工地,到場時有其弟乙○○及楊鈞銘,之後陳宏亮及被告甲○○依序到達。被告楊鈞銘告知要拿工具及材料,其遂前往現場。被告甲○○到場後,要求其給付全額工程款,但其認為被告甲○○偷工減料,工程也沒做完,所以要他停工,他不願意,說其補發全額工程款才願意停工,其則不同意,被告甲○○遂當著陳宏亮、乙○○及其面前,令楊鈞銘叫三組人馬在樓下讓其不能離開,並擋在門口,要其把事情解決後才能離開,有聽到被告楊鈞銘打電話叫三組人騎機車過來,所謂一組是一臺機車載一個人,總共六個人,也有聽到被告楊鈞銘在現場向被告甲○○報告人已經在樓下,其簽完切結後聽到被告甲○○叫楊鈞銘帶那些人去吃飯。當天不離開的原因是怕遭被告甲○○找來的人對其不利,加上被告甲○○說的三組人馬及器械,將有八、九個人,所以簽切結書時也會害怕(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六頁)。證人丙○○所證事實,核與在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檢辯詰問之內容相符。
(三)在場證人即屋主陳宏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北市○○○路○段○○○號八樓為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委託告訴人丙○○施工。施工期間的某一天,其正巧要到工地看看, 小楊 即楊鈞銘、丙○○、丙○○之弟(即乙○○)均在場,後來被告甲○○也到場。當天甲○○與丙○○有爭執,丙○○對甲○○的施工品質不是很滿意,當時楊鈞銘是甲○○的員工,雙方有一些情緒性的話出來,甲○○要丙○○直接說出來什麼地方不滿意,他可以重做,但丙○○很不滿,所以根本不要甲○○繼續做,甲○○很生氣,向丙○○說那錢要全部給他,丙○○更不滿,他認為甲○○只做一部分,又做不好,還想要全部的錢,甲○○就要楊鈞銘打電話找一些人來,叫丙○○簽一份切結書,保證要給甲○○多少錢……在這過程中,甲○○有說一些話,使其與丙○○都覺得最好是當場切結比較好。甲○○叫楊鈞銘打電話,楊鈞銘當場在其等面前打電話,過一陣子,甲○○叫楊鈞銘去看看人來了沒,楊鈞銘就出去,再過一陣子,回來說人來了,甲○○叫其等想一想,說如果今天沒有結論的話,不會讓我及丙○○出我家的門,有點暗示出去就會有麻煩。(問:甲○○有無威脅你不能出去?)有跟我說抱歉,在場的都不能走之類的話,我有被威脅不能出去的感覺,覺得有點害怕,所以跟丙○○都不敢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
(四)證人即共犯楊鈞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點我前往本案工地時門被上鎖,沒有開,丙○○到場後,請屋內的人開門才進去的。到現場之前甲○○有先說他跟丙○○有爭執,已經惡言相向,還被丙○○掛電話,說丙○○太囂張,要其配合演一場戲,做的好有加薪或獎金之類的,當時其太太快生了。 俊廷 到場後,要求丙○○按估價單給付全額工程款,但丙○○不願意,二人因而起爭執,甲○○要我當場打電話找三組人馬來把丙○○押起來,我電話被剪掉了不能打,只有做樣子而已。甲○○沒有對丙○○說如果沒給付全額工資就把他押走這麼明顯,他是說沒把事情解決的話,就別想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
(五)由證人陳宏亮、丙○○、乙○○與楊鈞銘之前述證言,及卷附告訴人丙○○所簽內容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點前給付合計七萬二千元工程款之切結書可知,被告甲○○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因工程款及施工品質等問題發生爭執後,確有當場令共犯楊鈞銘撥打電話找三組人馬押人,共犯楊鈞銘亦配合佯裝撥打電話找人,令共犯楊鈞銘察看人是否已到,並向在場之告訴人丙○○恫稱「沒把事情解決的話,別想走出大門」,及向證人陳宏亮恫稱:「抱歉,在場的都不能走」等語。衡諸當時共犯楊鈞銘配合撥打電話、查看人馬是否已到,及報告人馬已到所營造之情狀,已足以使人相信將有多人到場,告訴人丙○○與證人陳宏亮亦均因被告二人前述行為而相信當時樓下有人待命,倘逕行離開現場,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危害,而心生恐懼,不敢離去,告訴人丙○○並因此恐懼而簽寫切結書,足證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丙○○與證人陳宏亮行動自由之行為。
(六)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等人證詞互相矛盾(例如證人丙○○證稱甲○○「擋在」門口、證人楊鈞銘則證稱 郭俊銘 站在距我面前一米的地方,剛好是門口),不足採信,且被告主觀上只是想趁大家在把問題一起解決,並無妨害自由的故意等語。詳稽證人丙○○、乙○○、陳宏亮及楊鈞銘對於案發現場事件之重要流程均證稱一致,至於細節、用語或有不盡相同之處,然此涉及到證人個人對於經歷事實觀察重心之不同,陳述記憶內容用語之不同,然其不同之處核屬枝微末節之項,尚難推翻其等證詞之可信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限制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原因是否因有債務糾紛,核屬被告犯罪之動機,核與被告妨害自由之故意無間,所辯亦不足採之。至於辯護人另聲請勘驗陳宏亮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原審之供述錄音內容,證明陳宏亮曾供稱「當天他沒有走是因為這是他家他有責任留下來」等語,然查,證人陳宏亮業於原審證稱遭恫嚇後「有被威脅不能出去的感覺,覺得害怕,所以不敢離開語」,業如上述,是以縱使證人陳宏亮於原審另有上揭陳述,亦無礙於被告對陳宏亮妨害自由之認定,是此部分即無再調查之必要性。再者,辯護人復聲請傳喚丙○○、陳宏亮、楊鈞銘,然其等業於原審經詰問詳實。另聲請傳喚證人 周輝勝 證明「告訴人丙○○同意找周輝勝到現場」、證人 李湘靈 證明「告訴人丙○○係藉故賴帳」,另聲請對被告及楊鈞銘、丙○○進行測謊,聲請調閱丙○○手機之通聯紀錄以查丙○○當日有無對外聯繫等,經查此等事證核與被告犯行成立與否之認定,其必要性及關連性極為薄弱,且因被告上揭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既臻明確,此部分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⑴、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與共犯楊鈞銘共同為前揭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⑵、罰金刑:被告二人所犯妨害自由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行為
時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論罪:
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
由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與共犯楊鈞銘以恐嚇之不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與陳宏亮之行動自由,並於妨害告訴人丙○○自由行為繼續中,強制告訴人簽立切結書,該恐嚇與強制行為均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妨害自由及恐嚇二罪間屬牽連關係,應有誤會。
⑵、被告甲○○與共犯楊鈞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上揭一個妨害自由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丙○○、陳
宏亮之人身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撤銷原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疏未論及被告同時侵害丙○○、陳宏亮二人法益,所為屬想像競合犯之犯罪類型,即有未合;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⑶、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刑罰可罰性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原審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僅係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之。
四、科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甲○○僅為工程糾紛,不思正途解決,竟唆使共犯楊鈞銘與之共為本件犯行,剝奪被害人丙○○、陳宏亮人身自由達四小時之久,且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甚至企圖將責任推卸予共犯楊鈞銘,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甲○○上開所為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認:共犯楊鈞銘前往本案工地時,向在場之工人稱:「陳先生的老婆及兒子如果開車過來,要把他們押往山上」等語,因認其與被告甲○○此部份犯行亦構成恐嚇罪。
然此部份事實經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親耳聽聞,而係次日陳宏亮之母親 李玉琇 轉述(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證人李玉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已無法記憶(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證人陳宏亮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李玉琇當天告稱,共犯楊鈞銘向其抱怨告訴人丙○○常常不在(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等語,顯示並無任何人曾聽聞共犯楊鈞銘曾為公訴意旨所載之陳述,況告訴人丙○○前述關於其抵達本案工地時,共犯楊鈞銘尚在門外,其開門讓共犯楊鈞銘進屋等情,共犯楊鈞銘於告訴人丙○○到場前仍在屋內而未進入屋內,自無向在場工人為前述陳述之可能,此部份事實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事實與其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妨害自由事實僅成立一罪,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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