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
號5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方文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91號、94年度偵續字第446號、94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擁有旗下今第、正第、達立、展望、居大等多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號稱新第來亨建築集團,負責土地開發、房屋規劃,丁○○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丙○○新第來亨集團內旗下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銷部總經理,負責集團內建案銷售,戊○○為專業房屋銷售人員,三人均從事房屋建築、銷售業已久,丙○○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即開始首創規劃新第來亨系列,以「挑高」、「挑高四米二及六米」等夾層空間誘使消費者購買其興建之房屋,而衍生夾層、隔層之爭議,丙○○與旗下之今第、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也因此遭消費者提出多起訴訟,因彼時建築法規對此尚屬規範不明狀態,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在建築業界會議共識下,內政部對此一營造規範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一一八五三號函:「建築物可在室內第二次施工『隔層』,與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夾層』定義不同,裝修材料需與原來結構體不一,隔層之面積並不得超過樓板面積三分之一者,即可興建『隔層』」發佈,是此挑高規範已為建築業者所遵循,丙○○、丁○○及戊○○對此亦知之甚詳,但仍為牟取不法高額利益,利用建築規範之夾層、隔層定義對於消費者無法確切瞭解涵意、容易混淆之際,依舊在房屋規劃、推案與銷售上共同以「挑高三米六」、「夾層」等等空間變化想像廣告用語,隱瞞違法之夾層建築方式,誘使消費者購買房屋,消費者不僅在坪數單價上高出許多、購得夾層因不合法而有遭拆除危機,其行為如下:
㈠丙○○所經營、丁○○擔任行銷總經理之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第公司)於九十年間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所推出之「新第來亨NO49TIME時代會館」(下稱「時代會館」)建案,其中二樓之五建築物夾層,並非合法隔層,係屬違章建築,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五七八六○○號函通知查報拆除在案,竟隱瞞上情,復以載有「挑高三米六」等文字且搭配夾層屋圖片之廣告,向購屋者即乙○○強調該屋內之夾層裝璜係屬合法,致乙○○陷於錯誤,而願以每坪較高價格,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房屋價格)、四十萬元(裝潢費用即夾層施工費用)、三百八十五萬元(土地價格),合計總價五百九十萬元與丙○○之正第公司簽約購買夾層施工完畢之二樓之五房屋,登記坪數為十三點二一坪,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乙○○接獲建管處來函通知欲拆除該屋內之夾層違建後,始知受騙。㈡丙○○所經營、丁○○擔任行銷總經理之正第公司於九十年底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九二巷推出「新第來亨NO.50仁愛Hi~Li」預售屋(下稱「仁愛Hi~Li」),以「令人嘆服的超級空間超越一般平面的設計、複合式的創意空間、讓生活更有魅力」等夾層圖片、廣告用語對外銷售,並因應地震後消費者之信心,並在廣告單內以「臺泥四○○○PSI、全國唯一、不受九二一大地震波及毀損建築結構嚴謹、防震安全」等圖示、字樣,強調混凝土建料之高規格要求,由丁○○擔任現場行銷總經理、戊○○擔任擔任現場預售屋解說銷售員,丙○○、丁○○及戊○○明知夾層施作係屬一違法建築,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參觀預售樣品屋之際,由丁○○與戊○○在銷售廣告解說過程中,隱瞞違法夾層之事實,使甲○○對於可使用面積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上開預售屋現場,與戊○○簽立該預售屋A棟五樓一戶及車位一個訂購單,房屋面積約為十六點五二坪(使用二十五點七六坪)、隨後在同年月二十六日甲○○與丙○○經營之正第公司以房屋總價四百六十五萬元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而丙○○為節省建料成本支出,僅使用臺泥三○○○PSI混凝土,而非廣告銷售時所稱臺泥四○○○PSI混凝土,影響購屋者對於房屋結構耐震度之信賴,嗣九十二年六月間,丙○○旗下公司因違法夾層遭報導,甲○○始知受騙,進而得知上情。㈢丙○○所經營之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八一號土地興建「金鑽新第新第來亨NO.59日式精品小豪宅」(下稱「金鑽新第來亨日式小豪宅」),於九十一年以預售屋方式對外銷售,並以一加一等於二之不實夾層設計廣告及樣品屋為銷售手法,使己○○誤信以為是合法建築,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與丙○○之展望公司,就該建案E棟一樓房屋,以總價五百六十八萬元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與丙○○之妻即席 中珍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登記於席中珍名下之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因己○○事後得知夾層部分為違法建築,向售屋小姐 吳靜瑜 反應後,吳靜瑜以為同建案G棟五樓夾層有五米五高度,應屬合法夾層,而向己○○遊說更換購買標的,己○○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簽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提高為六百二十八萬元,但夾層建築仍屬違法,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己○○分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所涉及夾層買賣糾紛,實係市場供需所衍生,蓋臺北市○○○段,土地價格昂貴,消費者購屋資金有限,卻想有較大使用空間,僅能利用二次施工擴大房屋使用面積,新第來亨集團為因應層出不窮之夾層屋銷售糾紛,特別於建案推出前對銷售人員舉辦銷售講習,教育銷售人員應於推銷房屋時能讓客戶充分瞭解購屋後進行二次裝修、夾層施工日後可能招致處罰暨拆除之危險,並特別於契約條文內註明夾層施工日後可能遭拆除,且施作夾層所增加使用面積亦不列入房屋銷售面積,消費者得自行評估風險,並釐清買賣雙方責任,以避免日後再發生銷售糾紛,準此,被告丙○○等三人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告訴人乙○○向正第公司購買之「時代會館」二樓之五房屋,係裝潢完成之實品屋,依據告訴人乙○○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購屋臨時證明單可知,告訴人乙○○所購買房屋僅十三點二一坪,該房屋之裝潢係告訴人乙○○額外以四十萬元承購,並不包含在房屋登記面積範圍內,縱正第公司銷售人員於銷售房屋當時疏未將臺北市建管處來函表示該房屋裝潢夾層係違建一事告知告訴人乙○○,惟告訴人乙○○係律師,為諳熟法律之專業人士,斷無可能誤認伊所承購房屋裝潢夾層係屬該建物之登記範圍,亦無可能僅憑被告戊○○片面之詞,即認定正第公司保證該房屋裝潢夾層係合法建物,而同意承購該房屋,是告訴人乙○○所為指述並不可採,正第公司已依約將告訴人乙○○承購房屋連同裝潢夾層交其使用,縱該房屋裝潢夾層日後有遭拆除處罰之危險,亦係告訴人乙○○於承購當時所自願承擔,被告丙○○等人自無任何施用詐術可言。告訴人甲○○所承購「仁愛Hi~Li」A棟五樓房屋,主建物登記面積為十六點五二坪,告訴人甲○○所簽定訂購單雖註明「使用二五點七六坪」等字樣,然此係表示告訴人甲○○如參考樣品屋進行夾層裝修可使用面積將可達二五點七六坪,然被告戊○○於銷售房屋當時已明白告知告訴人甲○○,施作夾層係屬裝潢,並不屬於房屋登記面積,且不動產買賣契約內明文規定,交屋後如依照建議施作夾層,將來有遭拆除、處罰之風險,足認告訴人係自願承擔風險而同意承購該房屋,並無遭到詐騙,至正第公司於「仁愛Hi~Li」廣告宣傳單內雖有加註「台泥四○○○PSI」等字樣,僅係表示該建案將採用臺泥等大廠所生產預拌混凝土進行施作,並未保證將全部採用臺泥公司所生產四○○○PSI預拌混凝土,蓋房屋之安全,並非以水泥強度為唯一考量,尚須考慮整體建築設計樓層、隔間及使用鋼筋型號、數量,互為計算,始能達成設計目的及安全性,告訴人甲○○雖指稱伊係受被告丙○○等人詐騙,誤以為該建案將採用臺泥四○○○PSI水泥,始同意承購等語,惟查,告訴人甲○○自承伊並不清楚「四○○○PSI」於建築結構工程上所代表之意義,焉有可能以之為承購房屋考量?況告訴人甲○○如認定正第公司使用預拌混凝土之強度係影響其購屋意願之重要關鍵,何以未特別載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內?是告訴人甲○○所指遭被告丙○○等三人詐騙而承購該房屋一節,顯非事實。告訴人己○○所購買「金鑽新第來亨日式小豪宅」G棟五樓房屋登記面積係八點八坪,並不包括施作夾層增加使用空間在內,此係買賣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明定,告訴人雖指稱伊係因銷售人員吳靜瑜表示五樓樓高五米五,可合法施作夾層,因而同意承購該五樓房屋等語,惟查,告訴人己○○原係購買同建案E棟一樓房屋,因故更換至G棟五樓,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告訴人己○○顯已知悉該棟房屋日後所施作隔層裝修日後將有將遭拆除、處罰之危險,仍同意更換購買五樓房屋,自應承擔其風險,斷不能以此認定告訴人己○○係受被告丙○○等人詐騙而給付買賣價金。本件告訴人乙○○等三人於承購房屋當時均已知悉所購買房屋登記面積並不包括施作夾層裝潢所增加使用空間,渠等所親自簽訂賣買契約亦清楚載明自行施作夾層日後有遭處罰、拆除之危險,需由購屋者自行承擔,自不得僅以該房屋內施作夾層日後有遭建管單位拆除處罰之危險,而認係受被告丙○○等人詐騙而交付買賣價金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告訴人乙○○購買新第來亨N0.49時代會館2樓之5房屋部分:
⒈前開房屋,早在告訴人乙○○洽談購買前之90年8月6日,即
因施作夾層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拆除在案,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違建查報拆除函、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續字第300號卷第118頁至120頁),且該等文件之受文者為新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並經該局違建科張貼於現場,此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6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函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6130號卷第45頁),則被告等人對於該處房屋不得施作夾層,否則隨時有被拆除之危險,應知之甚詳。
⒉然告訴人乙○○於同年10月份洽談購屋事宜時,被告戊○○
主動介紹前開復經被告公司違法施作夾層之實品屋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乙○○當時曾詢問被告丁○○及被告戊○○合法性之問題,被告二人均告知該產之夾層裝潢均是合法的,此除經告訴人乙○○到院作證屬實外(見原審96年1月30日審理筆錄第5至7頁),且從告訴人乙○○額外支付夾層裝潢費用40萬元,並記載於買賣契約中可見一斑(見93年度偵字第6130號卷第70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款)。亦即若非被告等人隱瞞房屋曾因施作夾層而遭拆除過,且保證現存之夾層為合法者,告訴人乙○○豈會額外花費為數不小之40萬元,購買一個將來隨時有被拆除危險之裝潢,顯見告訴人乙○○證述被告等人有保證夾層為合法者應堪採信;而被告等人既係以積極告知告訴人夾層屋為合法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40萬元購買違法之夾層,是被告等人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無疑。
⒊另告訴人乙○○雖任律師職務,然其主要處理海商事件之情
,業經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述明確(見原審96年1月30日審理筆錄第10頁);而建築等相關法規並非律師專門職業考試之項目,是告訴人乙○○若無處理相關建築糾紛之經驗,不可因其具有律師資格,即認定無受到詐騙之可能;又律師主要之工作為訴訟案件之處理,而非消費行為之代理,就房屋消費市場之現況,亦非當然知悉;且以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之詐騙犯行氾濫之情形,亦有從事法官職務之人受到詐騙,是實難僅以告訴人乙○○為從事法律工作者,即完全排除其成為詐欺受害者之可能。
㈡關於告訴人甲○○購買新第來亨NO.50「仁愛Hi~Li」A棟5樓及停車位l個部分:
⒈被告丙○○就新第來亨NO.50「仁愛Hi~Li」之銷售廣
告上刊登有「台泥4000PSI、全國唯一、不受921大地震波及毀損建築結構嚴謹、防震安全」等圖示(見原審卷中告訴人甲○○於96年1月18日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告證17號中國時報廣告影本)。而告訴人甲○○當時即因前開圖示認為該建物防震安全,並相信被告等人係使用台泥4000PSI強度之混凝土,且於銷售現場洽詢時,經被告丁○○提出台泥400OPSI水泥柱,讓告訴人甲○○誤認該屋確實使用該等強度之水泥,才訂購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96年1月30日審理筆錄第16頁)。
⒉然查:被告等人就此批建物,一開始設計使用之混凝土強度
即非台泥400OPSI者,而係3000PSI者,此從被告公司提出給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施工期間勘驗申報書內所附之「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報告表」及「臺灣水泥公司(下稱臺泥公司)出具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觀之自明。且被告公司就系爭建物向台泥公司買進之混凝土強度亦僅有20OOPSI及3000PSI兩種,此亦有臺泥公司臺北水泥製品廠95年11月23日(95)北業字第0176號函所附之「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買賣合約」1份附卷足參,顯見被告等人就此批建物,從未使用臺泥4000PSI強度之混凝土,渠等竟以刊登不實廣告之方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交付價金334萬元。
⒊本件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就建材與設備表雖記載:「本大樓
結構,係由電腦程式精密計算,並經專業技師審核,採用280OKG/CM,420OKG/CM高拉力鋼筋,和國內最大預拌混凝土廠臺泥、亞泥所生產高強度混凝土,無論其承重、抗壓、抗震、防火、防颱均符合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及中國國家標準CNS規定」,並未於買賣契約內載明保證採用臺泥4000PSI混凝土;又該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3項復已載明:「本契約銷售工地現場所提供有關之宣傳、廣告文件、資料、樣品屋及其創意空間隔層之裝潢,買方完全認知了解,僅供買賣雙方於銷售時之參考,並非本買賣合約內容之一部份,其如有出入,一切均以買賣契約為準,買方絕不據此請求退戶或其他一切請求。」等語。然告訴人甲○○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伊不知道什麼叫做PSI,但伊知道是關於工程上面的問題等語。而彼時因921大地震對臺灣民眾造成心理上之影響甚鉅,告訴人甲○○亟思購買耐震強度佳之房屋,故而相信被告丙○○之專業建設公司在廣告上所刊登之臺泥4000PSI混凝土為優;且前開契約第7條第2項亦僅寫明鋼筋之規格,然就混凝土之規格並無詳細記載,則以非建築專家之告訴人,當然相信被告於刊登廣告上特別標示出之混凝土強度即為該建築物所採用者;況被告丁○○於銷售現場復提出臺泥4000PSI水泥柱體向告訴人說明相關建材,則告訴人甲○○焉有不予相信之理由;況該等買賣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縱契約第24條第3項言明一切以買賣契約為準,然此規定顯為賣方為脫免責任之約定,對於契約相對人之消費者極不公平,一般消費者僅有全盤接受而無修改之餘地。參以,被告等人亦未給予告訴人甲○○有契約審閱期間,此亦經告訴人甲○○到庭結證明確,則告訴人甲○○根本無從細看契約之詳細內容而要求被告等人予以詳細記載。是縱告訴人未要求被告等人將4000PSI此買賣之重要因素記載於契約中,然是否記載於契約中係民法上契約之問題,與被告等人是否施用詐術不可等同視之,該等因素有無記載於契約中,僅係將來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上相關瑕疵擔保或是解除契約權利之問題,絕非認定被告等人有無施用詐術之依據。
⒋另該建物主要構造所使用材料、強度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經臺北市建管處查證屬實,且有臺北市建管處95年11月2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571199500號函附相關工程勘驗檢查資料附卷足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就該建物自始即無意使用其廣告上刊登之4000PSI混凝土強度建造,故其送給臺北市建管處之相關設計圖等資料,亦無4000PSI之設計內容,則建管處當然不會查證此建物有無使用4000PSI混凝土之事實。是不得以該建物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即認被告等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此益證被告等人自始即以不實廣告欺騙消費者,而將渠等並未採用之建材刊登於廣告上讓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
㈢就告訴人己○○購買展望公司「金鑽新第來亨日式小豪宅」部分:
⒈本件房屋買賣契約第2條雖記載房屋面積共計29.09平方公尺
(即8.8坪),並未將夾層面積計入房屋登記面積;該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2項復約定:「買方認知了解賣方銷售人員於銷售工地告知或依買方詢問所提供有關二次施工(含格層裝修)違規使用之建議,書面資料,如買方交屋後依該建議施作,其將來均有被拆除、處罰之危險與可能,惟買方願自負其風險與責任,絕不因此向賣方請求退戶或為其他任何之請求,另買方了解如有隔層裝修者,其隔層增加之使用面積並不列入銷售面積」,是依該契約之記載可知悉該建物於申請建築許可時並無規劃夾層設計,事後若自行興建夾層,有被拆除、處罰之危險與可能,且增加之使用面積不計入房屋登記面積等情。然查:告訴人己○○於購買時,銷售人員吳靜瑜當時即明確告知公司會以RC將夾層屋蓋好,且保證夾層是合法的一情,業經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屬實(見原審96年1月30日審理筆錄第30頁);亦即夾層部分係由公司興建,而非如契約記載,由買受人自行興建。顯見被告丙○○公司於銷售時,有保證夾層合法,才會主動替消費者興建。
⒉告訴人己○○雖先購買該處E棟l樓,後更換為G棟5樓,然係
因其於購買該房屋E棟l樓並已支付179萬元後,始發現夾層為非法,經與銷售人員吳靜瑜聯繫,因吳靜瑜告知被告丙○○公司不願退回任何款項,告訴人己○○不得已才更換為高度5米5之E棟5樓,而當時係因吳靜瑜詐稱5米5可以合法興建夾層之事實,告訴人為避免損失之情形下,才予以更換,此亦經告訴人己○○於原審證述明確。而E棟l樓與G棟5樓兩者房屋內部之高度不同一情,復經證人吳靜瑜證述屬實。況告訴人己○○係以總價628萬元購買8.8坪,平均一坪71餘元,價金絕非低廉,告訴人己○○若知悉夾層為違法,焉有不解除契約另覓合法房屋之理,是告訴人己○○前開指證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核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本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其中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丙○○連續犯詐欺罪部分(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適用新、舊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或刑罰輕重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丁○○、戊○○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丁○○、戊○○3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3次、丁○○先後2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究,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丁○○、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丙○○、丁○○、戊○○為牟取不法高額利益,利用建築規範之夾層、隔層定義對於消費者無法確切瞭解涵意、容易混淆之際,以隱瞞違法之夾層建築方式,誘使消費者購買房屋,詐取被害人乙○○、 陳妙香 、己○○之財物,其等行為甚屬可議,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等均無前科,以及被告丙○○、丁○○、戊○○各別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月;被告丁○○、戊○○各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丙○○、丁○○、戊○○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相符,依法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