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 黃秉文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複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 律師被告 莊維倫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晚上8時1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西拉雅大道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依標誌作兩段式左轉,且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閃煞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全顏面骨折:
顴骨、眼眶骨、鼻骨、上、下顎骨多處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併左前額3公分之撕裂傷口、左眼挫傷等傷害,並經被告坦承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3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安警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步研判表)認定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且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交大)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除未經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外,併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重大違規,因認被告需負全部肇事因素,原告雖有超速行駛,但非肇事因素,原告應無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臺南車故鑑定覆委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對於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重大違規疏未查明,顯有違誤,原告雖曾聲明不爭執,但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若對系爭覆議意見書構成訴訟上自認,因該自認顯係出於錯誤而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得撤銷自認。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治,自100年2月17日起同年10月11日共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2,
086元,加上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奇醫字第3607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暨清冊,可知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支出2,498元,總計原告支出64,584元。
2、計程車資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往來奇美醫院治療,並須以計程車往返就診,每次自原告住家往返奇美醫院之車資為500元,自100年2月17日起至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函回覆為止,原告共就醫26次,總計支出13,000元之計程車資。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任職訴外人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得公司)製造部平磨課,係從事負重搬運工作,且須8小時長時間站立操作機台,非甫傷癒之原告所能從事之輕便工作。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達8個月餘,且尚須再繼續治療、復健、休養6個月,總計受有14個月薪資之損失,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44,267元計算,金額共計619,738元。
4、齒顎矯正費用部分:原告術後遺留齒顎不正後遺症,有矯正必要,依奇美醫院齒顎矯正科病患治療須知及同意書所載,矯正費用全口為10至15萬元,原告以最低之金額10萬元為請求範圍,應屬合理。
5、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分別於100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7日及同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3日,歷經左顴骨、眼眶骨及眼窩底、鼻骨復位固定及重建手術、下顎骨骨折復位固定及上下顎間固定等手術,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而須專人協助照顧。且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奇醫字第3607號函回覆原告手術鋼釘固定,需石膏固定
1個月,並復健2個月後,始能自行活動。是原告至少有
3個月看護之需要。另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可知由原告之父母全天隨身看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但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僅請求55日之看護費用,並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千元計算,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11萬元,自屬適當。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歷經多次手術,且100年9月28日接受以肋骨軟骨填補左眼眶骨重建手術,係取用胸腔肋骨軟骨,致身體右半部目前仍有疼痛感,無法使力,右手舉高會因拉扯而產生劇痛。左眼眶骨重建部分需再回診,另牙齒無法咬硬物,醫師亦僅告知須待神經復原,而左半臉尚有麻痛感,膝蓋半月板破裂,以鋼釘固定,無法使力,站立時間稍長,即會軟腳,以上種種,對原告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痛楚,且原告尚須多次到奇美醫院就醫,此均造成原告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精神上之煎熬,是原告受有相當大之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三)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619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130元,及自行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交大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素材及附件之時相表,完全是引用保安警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既有圖示,並整理被告因系爭車禍遭起訴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第65號刑事判決中,依監視器影帶製作之勘驗準備程序筆錄及時相表而已,則交大既無到場查勘,亦未進行科學上鑑測,逕以本院
101年度交簡上第65號刑事案件卷內原有爭議之既有資料,作主觀上之肇責判斷,失去送請鑑定之實益,故交大鑑定意見書不足作為判決之參考。另兩造未提及有剎車,但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卻有剎車痕,且原告於101年4月7日警詢時既稱往右閃避,但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剎車痕卻全為直線,此外該現場圖未經被告簽名認同,又兩造撞擊地點距離原告騎乘方向路口停止線不遠,似應少於21.5公尺,且應較靠近被告欲左轉進入之西拉雅大道機慢車道之情形,亦與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略有出入。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以原告為刑事被告之本院10
1年度交簡上第92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曾記載被告闖越紅燈左轉西拉雅大道或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但均未說明理由。蓋若被告以時速30公里左轉進入肇事路口至兩車碰撞地點比較遠,原告時速70公里直行路口停止線距離碰撞地點比較近,應該是被告先進入肇事路口,原告後進入,則同條十字路口,若認定被告是紅燈違規左轉,原告應是何燈號?被告在偵查庭時多次提出疑問,卻未獲解答。肇事路口共有11支監視器,然保安警隊所提出之監視器位置,與被告於案發時之認知未盡相符。經被告再實地查證後,發現在南科北路上兩側各有1支監視器,其中1支設於原告行車來向之正對角位置,最能攝得原告人車案發當時之情形,詎保安警隊始終未將此監視器製作於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位置圖中,甚至函覆監視器畫面已無保留。另依本院101年度交簡上第65號刑事案件之勘驗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依DP#27-2南科北路與西拉雅大道Camera2光碟檔案之內容,兩車於晚上(下同)8:36:55均已到達肇事路口,雙方距離不到1公尺,隨即碰撞,惟若依另支南科南路監視器攝影時間顯示8:36:56,畫面上僅被告人車到達,可見兩支監視錄影結果並不相符,另系爭車禍時間係7點40分左右,亦與監視器顯示時間落差極大。況每支監視器之時間亦未必相符。再者監視器畫面屢在關鍵時刻跳秒,既屬事實,僅以勘驗部分監視器結果,而以不正確之時間及時相表,逕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告自難心服。茲因兩造碰撞地點,距離原告來向之南科南路口甚為接近,而其距離遠少於被告自南科北路之路口駛來之距離,以原、被告分別時速70、30公里之車速,並衡量兩造碰撞地點距離各自來向路口之距離不等、車速快慢差距極大之情況,依本院101年度交簡上第65號刑事勘驗結果內容觀之,8:35:53至8:36:52-綠燈60秒,
8:36:53至8:36:55-黃燈3秒,8:36:56至8:
36:57-紅燈2秒,兩造於8:36:55到達肇事地點前,距離大約1公尺左右,則被告通過南科北路當下縱係綠燈,原告通過南科南路路口未必亦係綠燈,換言之,原告至少有闖越黃燈或者甚至紅燈之可能性。退而言之,若原告高速,依經驗法則判斷,肇事者自承之車速有可能較實際為低,則原告闖越黃燈致釀車禍,顯然即有超速以外,再加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縱依本院101年度交簡上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南科南路之速限為60公里,原告亦顯然已超速甚明,是以本院101年度交簡上第65號刑事判決及臺南車故鑑定覆委會覆議意見書均認定原告超速行駛,交大鑑定意見書竟仍謂被告無肇事因素,實不合理。另依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加以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100年2月17日號誌時相及時制計畫表觀之,南科南北路紅燈之後,隨即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有20秒之時間,之後仍為紅燈,有25秒之時間,其復始變為綠燈,衡理,原告時速70公里在路口如此短之距離,不可能滯留未過,因此若依原告於警詢自承發現路口為紅燈等語,則號誌應是馬上變成直行紅燈左轉綠燈,始符合當時號誌運作,換言之,原告已自承闖越紅燈,交大鑑定意見書竟稱原告無肇事因素。另依本院101年度交簡上第65號刑事判決及臺南車故鑑定覆委會覆議意見書,至少足證原告絕非如交大鑑定意見書所稱無肇事因素。且另案刑事判決亦未採納交大鑑定意見書之結果。再者本院101年度交簡上第65號刑事判決及臺南車故鑑定覆委會覆議意見書均未認定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甚至保安警隊承辦員警還認為兩造均係直行綠燈號誌,顯無證據認定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甚明,然原告卻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兩項過失原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l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起訴金額,自無理由。
(二)另就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之處,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依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奇醫字第3607號函,可知原告之醫療費用為64,574元,原告請求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2、計程車資部分: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12次,計程車資應為6,000元,原告請求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係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萬元,又依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奇醫字第3607號函,可知原告需石膏固定1個月,再復健2個月後,可自行活動,從事輕便工作,而直得公司函覆原告之工作內容,尚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有高達1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高達1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負舉證責任。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可知原告不應將紅利及年終獎金之金額包括在薪資之範圍內作為計算標準。
4、齒顎矯正費用部分:若原告有齒顎矯正之必要,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應即進行手術,卻延宕2年多之久,又任何人均可因美觀或衛生之個人需求,隨時自費進行齒顎矯正,故原告應證明進行齒顎矯正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因系爭車禍造成有齒顎矯正及全口齒顎矯正之必要性,否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告僅提出一般大眾制式之病患治療須知及同意書,顯未盡舉證之責。且奇美醫院10
1年10月2日(101)奇醫字第4873號函之專用病情摘要亦載明無因果關係,原告就診之訴外人家庭牙醫診所之診斷紀錄及回函亦表示無法判定原告是否須矯正。況原告除系爭車禍外,另曾發生2次交通事故,其逕將齒列不整齊之矯正費用,逕歸咎於被告負擔,實嫌無據。
5、看護費用部分: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僅需復健看護1個月,是原告請求超出30日部分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又原告之父母並非專業看護,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亦嫌偏高。
6、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除應斟酌原告與有過失,造成被告傷重之情形外,依原告之前案紀錄表,顯示原告曾於93年3月27日涉犯酒醉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原告對臺南監理站就該次酒醉駕駛行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業經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0號以原告駕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由,駁回在案。原告又於95年9月30日疏未注意紅燈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致他人受傷,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可稽。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上頜骨骨折及右眼眶骨骨折、右股骨骨折、上顎骨勒福一式骨折、上顎右側側門齒脫落、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脫位、上顎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下顎右側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右眼黃斑部病變、右顴骨骨折、右眼底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右眼疤痕凹陷變形、鼻骨骨折、嗅覺受損等傷害,可見原告並未記取先前教訓,又過失造成被告身體及生活上之重大傷害及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並不合理。
6、無論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均主張過失相抵,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0年2月17日晚上8時15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西拉雅大道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適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南科南路、南科北路與西拉雅大道之交岔路口,兩造發生碰撞,均因而受傷。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全顏面骨骨折、顴骨、眼眶骨、鼻骨、上、下顎骨多處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左前額3公分之撕裂傷口、左眼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上頜骨骨折及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術後併左眼球內陷(下稱被告傷勢)。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對原告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稱:原告至少有闖越黃燈或紅燈之可能性,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於系爭車禍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一)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沿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被告則係沿南科北路由北往南方向,欲自南科北路左轉西拉雅大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另案接受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坦承:我當時是行駛在南科南路,經過西拉雅大道路口時,我直行發現左前方有機車過來,看到光影要煞車就來不及,之後就撞上了,我當時速度70公里等語,而系爭南科南路之速限為60公里等情,有黃秉文於100年12月15日接受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件附於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案件卷內足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對無誤,堪認原告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口時,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明。
(二)原告雖主張其固有超速行駛,但非肇事因素云云。惟查系爭初步研判表雖認定: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交大鑑定意見書復認為:被告駕駛被告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原告機車直行,應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初步研判表及交大102年11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各
1件存卷可憑,惟系爭初步研判表係系爭車禍承辦員警所作之初步判斷,並未說明其依據之事實,且交大鑑定意見書並未說明何以原告超速行駛不構成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亦有上開書證可查,是其兩者之認定結果均欠缺憑信性之擔保,且均與本院及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有異,自不足據為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其超速行駛,並非肇事因素,其得撤銷之前自認系爭車禍之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查經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勘驗南科南路、南科北路與西拉雅大道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其中檔案為「DP#27-1南科北路與西拉雅大道Camera2」之畫面係對準南科北路由北往南車道、南科南路由南往北車道,畫面右上方之號誌則為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向號誌(即原告行向號誌),該監視器畫面因鏡頭角度關係致未能拍攝系爭車禍碰撞畫面,惟畫面顯示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向號誌,係依序以「60秒綠燈、3秒黃燈、2秒紅燈、15秒直行紅燈兼左轉箭頭綠燈、3秒黃燈、27秒紅燈」之方式循環,總計1次循環為110秒;另檔案「DP#27-2南科北路與西拉雅大道Camera2」之畫面係對準西拉雅大道,畫面右上方之號誌則為西拉雅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向號誌,且西拉雅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向號誌,係依序以「20秒綠燈、3秒黃燈、87秒紅燈」之方式循環,總計1次循環為110秒,於監視器畫面時間8時35分28秒至47秒西拉雅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號誌為綠燈(20秒)、8時35分48秒至8時35分50秒為黃燈(3秒)、8時35分51秒至8時37分17秒應為紅燈(87秒),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8時36分55秒,被告機車與原告機車均已到達肇事路口,雙方距離不到一公尺,隨即碰撞肇事;核與該路口時相號誌週期為110秒,且第一時向為南科南路車輛可直行、第二時向為南科南路車輛可左轉、第三時向為西拉雅大道車輛可行進相符。又系爭車禍發生時西拉雅大道與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均有紅燈緩衝保護,此二行向均為紅燈2秒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臺南科學○○○區○○○○道與南科南路100年2月17日號誌時相及時制計畫表、保安警隊101年11月2日函文附於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案件卷內可參,則依照上開燈號秒數及時相順序為第一時相係南科南路車輛可直行、第二時相為南科南路車輛可左轉、第三時相為西拉雅大道車輛可行進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西拉雅大道開始紅燈時(87秒),南科南路由南往北之行向號誌係先紅燈2秒(即南科南路由南往北27秒紅燈之最末2秒,此為二行向均為紅燈之保護裝置)、綠燈60秒、黃燈3秒、紅燈2秒、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15秒、黃燈3秒、紅燈2秒(即南科南路由南往北行向27秒紅燈之最初2秒,此為二行向均為紅燈之保護裝置),再依序為剩餘之紅燈23秒,此時西拉雅大道則為綠燈20秒、黃燈3秒,並按此方式循環等情判斷,堪認系爭車禍當時西拉雅大道由東往西方向於8時35分51秒開始為紅燈,而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按照上述燈號循環方式,於8時35分51秒至8時35分52秒為紅燈2秒(即雙向均為紅燈),於8時35分53秒至8時36分52秒為綠燈60秒,於8時36分53秒至8時36分55秒為黃燈3秒。參以兩造機車碰撞後倒地位置為21.5公尺,原告於另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肇事時時速為70公里等情,有保安警隊
101年11月2日函文、原告於另案接受檢察有原告100年12月15日之詢問筆錄各1件附於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案件卷內可參,故以原告肇事時之速度及肇事地點與該行向停止線之距離,原告應係於8時36分53秒左右經過南科南路停止線(時速70公里每秒可走19.44公尺,其騎乘21.5公尺之距離約需要1.1059秒),則按照上開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燈號變換情形,原告行經停止線時,應係黃燈無誤,則原告於黃燈時行經上開路口,並未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是被告抗辯:兩造碰撞地點,距離原告來向之南科南路口甚為接近,而其距離遠少於被告自南科北路之路口駛來之距離,以原、被告分別時速70、30公里之車速,並衡量兩造碰撞地點距離各自來向路口之距離不等、車速快慢差距極大之情況,依本院101年度交簡上第65號刑事勘驗結果內容觀之,則被告通過南科北路當下縱係綠燈,原告至少有闖越紅燈之可能性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規定,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需依「標誌」、「標線」、「號誌」規定行駛,而所謂「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其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即係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並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9
1條、第65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左轉時,理應注意該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路面亦繪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停等區,且依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案件卷內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直接逕行左轉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見被告於系爭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另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參以系爭車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車故鑑定覆委會覆議結果,其覆議意見書亦認為:「一、莊維倫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為肇事主因。二、黃秉文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兩造提出之臺南車故鑑定覆委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稽,即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行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堪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五)再查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車禍發生時間,雖與兩造自陳之車禍時間7時45分許有時間上之差異,然此為監視器畫面時間設置調教問題,尚不影響畫面所拍攝之燈號、顯示之燈號秒數及循環方式,亦即監視影像畫面所顯示為相對時間,與真實絕對時間有若干差異,惟此並不影響各方向燈號顯示之相對關係,且因上開路口號誌均係按照固定秒數、時相順序進行,故仍可以監視器所拍攝之肇事時間,以及西拉雅大道、南科南路之行向號誌秒數,判斷南科南路由南往北之號誌應為何種號誌,是本院刑事庭前開勘驗結果自得為判斷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之認定依據,被告另抗辯本院刑事庭上開勘驗部分監視器結果,乃以不正確之時間及時相表逕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超速應較其自承之70公里為多,且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不可採、原告已自承闖越紅燈、另有
1支設於原告行車來向之正對角位置之監視器但未保留云云,則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核亦不足以推翻被告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應負系爭車禍主要肇事責任之認定,同無足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於原告雖然與有過失,然此僅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仍無從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云云,仍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64,584元、計程車資13,000元、減少1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619,738元、齒顎矯正費用10萬元及看護費用11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及其造成之後遺症就醫,已支付奇美醫院自10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62,086元及同年10月11日以後共計2,498元,總計64,584元之醫療費用云云,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收據41紙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64,574元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僅63,586元,而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奇醫字第3607號函回覆原告之醫療費用資料,則為64,574元,足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64,574元,逾此部分,要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又原告另主張其術後遺留齒顎不正後遺症,有矯正必要,請求被告賠償全口矯正費用10萬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定型化之奇美醫院齒顎矯正科病患治療須知及同意書1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詢有關原告之系爭傷害病情,奇美醫院於101年7月26日、同年10月1日分別回覆:「病患需有車禍前、後之完整口腔醫療紀錄,才有可能判斷齒顎矯正與車禍之因果關係。病患預約8月3日進行齒顎矯正評估資料之取得,目前無法預估所需齒顎矯正之費用。」、「因患者逾期無提供其車禍前完整口腔醫療紀錄,故無法鑑定其全口齒顎矯正與車禍之因果關係。依據101年8月3日患者之矯正評估;結果為齒列擁擠、排列不整齊,基於使易於口腔清潔維護之健康因素,建議有進行全口齒顎矯正之必要。其費用需11萬5仟元。」等語,有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奇醫字第3607號函及同年10月2日(101)奇醫字第4873號函檢送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牙科部分)各1件在卷可稽;另本院再依職權向原告曾經就診之家庭牙醫診所函詢原告牙齒需否矯正,家庭牙醫診所於101年10月
8日回覆稱:原告於97年10月24日來本院求診,為右上不舒服,經診斷為右上第二大臼齒後牙區牙齦發炎,建議觀察並吃藥控制,當天並清洗右上後區,並未處理其他部分。因為就診紀錄只有1次,而且當次是看右上後牙,並未紀錄其他牙齒狀況,故無法判定是否需要矯正等語,亦有家庭牙醫診所101年10月8日(101)家字第0003號函及其檢送之病歷資料各1件附卷足參,可知原告目前雖有進行全口齒顎矯正之必要,然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矯正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術後遺留齒顎不正後遺症,被告應賠償其齒顎矯正費用1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屬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因自100年3月15日出院起至同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11日以後,往返奇美醫院治療分別為19次、7次,總計26次,每次往、返車資500元,共計支出13,000元之車資等語,並提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南分中心計程車收據19紙為證,惟被告辯稱: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12次,原告僅得請求6,000元計程車資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詢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須受之照顧程度為何,經奇美醫院於101年7月26日函覆:「病患因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全顏面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分別於西元0000-00-00、0000-0-00、2011-3-2、0000-0-00、0000-00-0接受 伍次 手術:::依病情可以考慮專人照顧及搭計程車就醫。」等語,有奇美醫院10
1年7月26日(101)奇醫字第3607號函檢送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整形外科部分)1件存卷足憑,堪認原告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查原告自100年2月17日因急診手術入院,於同年3月15日出院、同年
9月27日再次入院手術,並於同年10月3日出院外,另因系爭傷害而於奇美醫院門診就醫之日期為100年3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6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8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101年1月31日、同年2月2日、同年7月23日,有奇美醫院
101年7月26日(101)奇醫字第3607號函檢送之醫療費用收據30紙暨清冊4件在卷可稽,而前開計程車收據搭乘日期為100年3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
5月6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8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6日、同年月11日,經核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4日應無往返奇美醫院就診。另奇美醫院100年
3月15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病情於100年02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住院,100年2月23日接受左顴骨、眼眶骨及眼窩底、鼻骨復位固定及重建手術,100年3月2日接受下顎骨骨折復位固定及上下顎間固定手術,100年3月7日出院,合計住院壹拾玖日,100年3月15日門診,目前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同年8月30日骨科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入院時間:100年2月17日手術日期:100年2月18日,手術日期:100年2月23日;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手術日期:100年3月2日,出院時間:100年03月07日,共19天;門診日期: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22日、10
0年3月29日、100年4月26日、100年5月24日、100年7月4日、100年8月30日,共門診7次;需復健看護
1個月,需復健修養6個月。」、同年10月11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病情於100年
7月5日、100年8月16日、100年9月15日至本院門診就診,100年9月27日入院,100年9月28日接受以肋骨軟骨填補左眼眶骨重健手術,100年10月3日出院,合計住院6日,100年10月6日、100年10月11日門診治療,共計門診治療5次。」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存卷可查,惟原告因系爭傷害另分別於100年
4月14日、同年5月6日、同年月30日在手術外科、眼科、口腔顎面外科就診乙節,亦有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奇醫字第3607號函檢送之醫療費用收據清冊4件存卷可查,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奇美醫院門診15次,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就診12次,係指骨科及整形外科之就診情形,未包含其他科別。再核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可知100年2月17日原告係急診入院,僅同年3月15日出院及同年9月27日入院係搭乘計程車,同年10月3日出院未搭乘計程車,故此應合計為1次搭乘計程車往返,另原告並未提出100年10月11日以後之計程車收據,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實際搭乘計程車往返奇美醫院16次,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增加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8,000元(500×16=8,000)。是被告抗辯: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12次,原告僅得請求6,000元計程車資云云,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車資超過8,000元部分,均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直得公司製造平磨課,工作內容須負重搬運,系爭車禍前6個月平均月薪44,267元,自系爭車禍後,長達14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之工作收入619,738元乙節,被告則辯稱原告只需石膏固定1個月,再復健2個月後,即可自行活動,從事輕便工作,且原告之薪資應扣除紅利及年終獎金等語。經查原告於直得公司之平磨課工作,其工作內容確實需要負重搬運工作,工作時間8小時需站立操作機台,工作內容有1.機台操控、維護、保養、檢查及設定(CNC平磨機、輪磨機等)。2.各工作站所需相關處理作業,工件上下料、防銹、量測等工作。3.達成團隊每一階段績效、產能及品質目標。4.不良品及異常處理。5.工作站環境整理及維護(6S)、機台保養維護。6.相關工作表單記錄、填寫及表單查看整理。7.完成其他主管交辦工作。原告於99年8月至100年1月之薪資依序為49,924元、34,488元、57,496元、43,840元、42,259元、44,535元,期間並無發放年終獎金或紅利,且原告自100年2月18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均請假未上班等情,有直得公司102年11月1日直(人)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3日直(人)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件存卷可查,堪認原告之工作內容需負重搬運,且原告前6個月薪資為272,542元(49,924+34,488+57,496+43,840+42,259+44,535=272,
542),平均月薪45,424元(272,542÷6=45,424,元以下4捨5入),並無領取年終獎金或紅利。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之月薪為3萬元,且其薪資應扣除年終獎金或紅利云云,並無可採。又查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奇醫字第3607號函檢送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骨科部分)記載:「骨科病史為左側髕骨急診,於100年2月8日手術鋼釘固定需石膏固定1個月後復健2個月後可自行活動,可從事輕便工作;須於1年後,拔除鋼釘治療(西元0000-00-0)、拔除鋼釘治療、看護費用每小時10
0元」等語,亦有前開函檢送之法院專用病情災要(骨科部分)1件存卷可查,參諸原告之工作內容需要負重搬運,而原告之系爭傷害需復健看護1個月、復健休養6個月,再於100年9月27日進行最後1次住院手術,迄至100年12月8日進行門診拔除鋼釘手術為止,總共進行5次手術,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及術後休養與復健期間應無法從事原有之負重搬運工作。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部位,認其因傷需要就醫、休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8個月為合理,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8個月,自屬民法第21
6條第2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乃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另原告平均月薪45,42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月薪44,267元計算被告按月賠償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共354,136元,核屬有據,原告逾此數額之工作能力喪失之請求,則屬過高,並不可採。
(四)復按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由其父母或其他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反而使加害人免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親屬看護時,自應衡量雇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理念。經查奇美醫院100年3月29日、同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需復健看護1個月乙節,業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有需1個月復健看護之必要。
至於原告主張其另外術後復健之2個月期間亦需要看護云云,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又查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奇醫字第3607號函覆雖稱:看護費用每小時100元,惟原告既自承由其父母看護,則其請求之費用自不可與一般專業之看護為相同之標準,因認原告由其父母看護之費用自僅得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費為準。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費為每日1,2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36,000元部分,要屬有據,其逾此數額之看護費請求,則屬無據。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身體右半部仍有疼痛感,無法使力,右手會因舉高拉扯而劇痛,左眼眶骨重建部分,仍需回診,牙齒無法咬硬物,須待神經復原,而左半臉有麻痛感,膝蓋半月板破裂,以鋼釘固定,無法使力,站立稍久,會軟腳,對原告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痛楚,且原告尚須多次到奇美醫院就醫,或進行取出鋼釘之手術,此均造成原告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精神上之煎熬,是原告受有相當大之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93年
3月27日酒駕肇事逃逸、95年9月30日又闖紅燈致他人受傷,卻未記取先前教訓,又過失造成被告身體及生活上之重大傷害及痛苦,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減少等語。
經查原告系爭傷害之傷勢非輕,並有多處骨折,原告因此須至奇美醫院進行5次手術,往來奇美醫院醫療、復健1年多,且須專人看護1個月、有8個月無法工作,並向直得公司請假近1年,既如前述,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再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99年度及100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83,101元、289,69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惟原告每月平均實際工作所得為45,424元;另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大學畢業,在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99年度及100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34,061元及471,117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案件卷之調查筆錄(見保安警隊刑案偵查卷宗)附於該案卷、直得公司102年11月1日直(人)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3日直(人)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件、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4件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身體與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被告雖辯稱:核定精神慰撫金亦應斟酌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其過失造成被告傷勢,致被告身體及生活上之重大傷害及痛苦云云,惟此均與核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無關,至於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亦經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原因,且為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是被告前開抗辯,同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64,574元、計程車車資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54,
136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862,71
0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或屬無稽,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系爭車禍路段,本應依兩段式左轉,且原告行向當時為黃燈狀態,但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卻未以兩段式進行左轉,且未理讓黃燈之原告,逕行左轉進入系爭肇事路段,原告則超速1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至發生系爭車禍,因認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車禍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8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後為690,168元。
八、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619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在原告受領之前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96,549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6,5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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