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彰監五字第裁六四─ACV三六0六六一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貨車牌照係依法向監理機關合法聲請核發,並且係領用「自用小客貨車」牌照,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之牌照,因此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有使用矇領之牌照者,處汽車所有人參仟陸佰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該牌照應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使用矇領牌照,其情形並不以申請人之身分不實為限,即申請後不依核准之目的使用其牌照,而用於非核准之用途亦屬之。
三、經查:異議人所申領之DY─0九四一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係限於自用,有系爭行車執照影本可證。又該車由 許智評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五分,駕駛至台北市○○○路○段○○○巷○弄口,以該車從事流動攤販販賣衣物等情,有臺北市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三六0六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具狀所不否認,則上情當堪以認定。是異議人所執者乃係誤會法律之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汽車有使用矇領之牌照者」,而汽車自當則包括「自用小客貨車」,此為理所為當。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