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住台中市被告甲○○○○○○
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24,183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 黃淑華 於民國84年10月2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8.85%計算,並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05%調整,借款人應分240期,自85年2月5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人於91年1月9日與原告另約定借款改以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1.3%計算。詎借款人自93年10月5日起即未繳款,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7.035%,減1.3%,利息為年息5.735%),尚有本金1,624,1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條款變更同意書、帳戶查詢資料、利率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4,183元,及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3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