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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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刑事普通庭審理(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二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彰交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七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提款機提款時,發現甲○○前所提領而遺留於該提款機內未取走,已離其實力支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明知該筆現金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現金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提款記錄及監視錄影帶後,於同年二月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三萬元(已發還由甲○○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提款機攝影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彰交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得參,惟按刑法上累犯之成立,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於前犯公共危險罪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定專科罰金之罪,自不生累犯之問題,且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請求,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侵占之財物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應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