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鏈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4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8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而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於94年1月29日上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居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2月2日14時1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查獲,並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居所,扣得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被查獲當日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夾鏈袋1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2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於93年2月18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4月確定,於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夾鏈袋1、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供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恭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