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包(海洛因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查獲被告甲○○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他命1小包(海洛因淨重0.69公克,空包裝袋重0.15公克),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查,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查獲之前揭毒品,既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在案。
三、扣案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0.69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8001020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物既屬違禁物,則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毒品以包裝袋包裝,或袋內之毒品已供部分施用或全部施用完畢(即所謂剩餘之殘渣袋),包裝內之毒品與包裝,在物理上或可認得以全部析離,但一般觀念或事實上,包裝內之毒品應無法完全從袋內分離取出,必有少許無法完全分離之毒品殘餘於包裝袋內。從而應認,以包裝袋包裝之毒品,其包裝袋應與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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