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毒偵字第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起至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嗣於94年1月28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月2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1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並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悛悔,未能戒除毒癮,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