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最近之1次係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22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2年1月7日入監執行,至92年9月7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惟其仍不知悔改,後於94年4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乙○○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甲○○之住所處時,因見該處大門並未上鎖,遂侵入上開處所本欲竊取財物,惟其於侵入住宅後因見甲○○在躺椅上睡覺,認為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將甲○○自睡夢中拉起後,先向甲○○佯稱欲請其抽煙,再趁甲○○因睡眠被中斷而精神不濟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右後褲袋內之皮包1個(皮包內內有現金新臺幣5700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後並將皮包內之現金均花用殆盡,證件、皮包則丟棄在祥細位置不詳之水溝內。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搶奪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其遭人搶奪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之指認筆錄1份、監視錄影機之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2罪間,有以犯侵入住居罪為方法,以犯搶奪罪為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從一重搶奪罪處斷,原起訴事實雖有記載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然於起訴法條中卻漏未援引刑法第306條,顯為漏引,應予補正。其前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2年9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及其犯後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