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乃乙○○所有,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公園一路口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供作代步之用,並以非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作為開啟電門之工具。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巷五十之十八號旁空地,發現甲○○正在使用該部贓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自小客車一部(已發還由乙○○領回)及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公園一路口失竊乙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以資佐證,足證前揭自小客車確屬贓物無疑,被告明知贓物而仍予收受,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供己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收受贓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謹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