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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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丁○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對被告甲○○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亡故)與被告乙○○、 徐英子 、 李麗卿 、 謝美玲 、丙○○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集原告等人參加其所召集互助會6會,均於開不久後即分別惡性倒會,避不見面,詐騙原告等人之金錢,總共詐取原告5會所繳之會款共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與其餘被告五人分別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係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是以該移送前之訴訟行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或第503條第1項前段應駁回情形時,應由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所述意旨關於其遭受被告甲○○等不法侵害之事實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甲○○業於95年
3月5日亡故,而諭知被告甲○○公訴不受理,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可稽,是以本件原告聲請意旨關於被告甲○○不法侵害之事實部分,既經本院刑事庭諭知公訴不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應受駁回之判決。準此,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關於對被告甲○○之請求,既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應受駁回判決情狀,揆請前揭說明,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要件」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關於對被告甲○○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關於對被告甲○○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