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彈力票卡夾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之「10年」應更正為「105年」、第15行之「價格」後增列「(含運費)」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員警上網購買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僅屬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格、陳列期間、所獲利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及迄今未與商標權人和解、僅坦承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商標法第98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行政院並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該條文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仍應適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至商標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彈力票卡夾1個,係被
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述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由員警給付與被告之新臺幣160元,屬於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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