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國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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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黃敬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2
月8日送達,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簡復表、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花救字第18號裁
定駁回,經原告抗告後,本院復於110年3月5日以109年度小
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本件裁判費。
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費答詢表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頁),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