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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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吳佳芬
相對人 許雅琴
關係人 汪世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雅琴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汪世育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840,000元㈡5,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7月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12年6月28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於同日邀同相對人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1,4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債務人對聲請人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及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3,276,191元、655,228元、1,288,96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許雅琴及關係人汪世育以114年6月18日橋院 甯非欣 114年度司拍字第138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7月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阿蓮
阿蓮
3224-12
(空白)
104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534
阿蓮區阿蓮段3224-12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3層
第1層:52.06
第2層:51.41
第3層:51.41
屋頂突出物:17.82
合計:172.7
無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