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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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視同上訴人 郭清戶 (即 張桂菁 之承受訴訟人)

郭敦南 (即張桂菁之承受訴訟人)

郭明修 (即張桂菁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楊榮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清戶、郭敦南、郭明修為張桂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張桂菁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清戶、郭敦南、郭明修,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郭清戶、郭敦南、郭明修為視同上訴人張桂菁之承受訴訟人,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郭清戶、郭敦南、郭明修為視同上訴人張桂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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