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26號

原告 莊睿騰

被告 林信任

文若芬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莊睿騰上開請求係以被告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對其為妨害自由犯行之原因事實為其依據,惟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至原告主張同案被告 張力文郭泰良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因張力文、郭泰良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張力文、郭泰良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原告主張同案被告 白舜仁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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