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王國榮

代理人 王登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蕭玉鑾 (即 邱忠信 之承受訴訟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五月十六日等準備程序期日及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明定,法院所為試行和解亦然,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故兩造於法院試行和解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各該次期日試行和解時即有意省略而未載明筆錄,亦未錄音或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經法院裁定許可聲請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成功下次聲請司法救濟云云,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黃宏欽

                  法 官陳宛榆

                  法 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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