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原告 陳宛琪

被告 張力文

林信任

文若芬

邱聖庭

郭泰良

白舜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宛琪以被告張力文、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郭泰良、白舜仁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然原告所指被告上開罪嫌,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無自訴案件繫屬,有法院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自訴人自訴,原告即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並非合法。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因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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