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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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林兒俠
羅天君
被 告 陳芷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
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訴外人 謝千億 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
午10時許,駕駛系爭A車輛,行經花蓮縣○○鄉○○村○○
路與瑞達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行駛至
該路口,因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47,748元(含工資
費用57,714元、零件費159,798元、烤漆費用30,23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由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9年8月11日鳳
警偵字第1090009697號函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報案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
資料、現場照片等內容,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謝千
億駕駛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適被告駕駛系爭B車輛沿瑞
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被告
所行經之上開瑞平路段上於系爭路口處有設置「讓」之交通
標誌等情。據此,被告駕駛系爭B車輛所行經之瑞平路段,
相較於謝千億駕駛之系爭A車輛所行經之瑞達路1段應為支線
道,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自應暫停讓為幹
線道車之系爭A車輛先行,然被告卻未為之,並因而發生系
爭車禍,其所為顯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又謝千億駕駛系
爭A車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顯未為之,並因而發生系爭車
禍,其所為亦有過失,應為肇事次因。綜上,本院斟酌上開
肇事情形、謝千億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謝千
億、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40%、60%之過失比例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A車輛受有損害,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理賠支付修車費用247,748元(包括工資費57,714元、烤
漆費30,236元、零件費159,79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
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應可信為真。又
被告於系爭車禍有上開過失,已如上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247,748元,並提出上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然查系爭A車輛為106年1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
照影本1份可證,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159,798元,則該車自
出廠日106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9年4月1日止,已使用
3年4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
35,210元(計算式如附件),再加上工資費57,714元及烤漆
費30,236元,系爭A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23,160元
(計算式:35,210+57,714+30,236=123,160)。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謝千億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過失責任,既如
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3,896元(計算式:123,160×60﹪=73,
8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3,8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1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添民
【附件】(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159,798×0.369=58,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9,798-58,965=100,833
第2年折舊值100,833×0.369=37,2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0,833-37,207=63,626
第3年折舊值63,626×0.369=23,4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63,626-23,478=40,148
第3年4個月折舊值40,148×0.369×4/12=4,938
第3年4個月折舊後價值40,148-4,938=35,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