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黃志雄 即黃三旗之繼承人
黃淑慧 即黃三旗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原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名稱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字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亦如上記載。然比對經濟部商工資料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內容(聲字卷第55頁),前揭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記載之名稱顯係誤載,應更正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