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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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柳祐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0年1月12日以北市松分秩字第11030010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柳祐緯不罰。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晚間10時40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街0號前,經警攔查,於其所駕車內座椅下查獲扣案之鋼質警棍1支,因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範。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見)。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攜帶」,係指行為人親自手攜或懷帶,若無法證明行為人曾親自放置或支配違禁物並將違禁物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時,即難僅以違禁物放置於行為人可能支配的位置,即遽認行為人有該違序行為。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警方於被移送人所駕車輛上查獲警棍,為其論據。但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扣案鋼質警棍為其所有,並稱才剛買所駕汽車約一個星期左右,警棍應該是前車主的等語,核與與客觀之車輛過戶紀錄相符,可以認定本件警棍只是單純隨同車輛的買賣,而暫時置於本件被移送人所駕車內,則於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移送人同時向前車主購買扣案警棍且曾親自放置扣案警棍之情形下,依前述的說明,自難僅以扣案警棍放置於被移送人駕駛座位下之事實,遽認被移送人涉有移送機關所認的本件違序行為,依上,本件被移送人的違序行為,尚難認定,應為不罰的諭知。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又沒入,與其他

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三、查禁物,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分別明定,本件扣案之警棍1支,為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則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台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翁挺育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沒入物)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

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

(沒入之宣告)

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

宣告沒入:

一、免除其他處罰者。

二、行為人逃逸者。

三、查禁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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