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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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72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陳信宏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