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7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卓士雄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 伍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亭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