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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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09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韋呈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呈於民國98年7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48之2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逢告訴人 湯蘭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謝文堂 停放於該處,遭陳韋呈撞上,致湯蘭英受有腦皮質挫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及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韋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並無保留告訴權之制度。
四、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湯蘭英雖於98年10月14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韋呈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旋又於98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韋呈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參98年度他字第5039號卷第6頁),足認湯蘭英業於98年10月23日確有撤回對被告陳韋呈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思;況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保留告訴權之制度,亦無告訴人於撤回告訴時得保留告訴權之明文。故告訴人湯蘭英確已於告訴後撤回,縱於98年11月12日偵訊時,表示被告陳韋呈沒有誠意和解而再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之規定,其第2次對被告陳韋呈告訴過失傷害,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除本件起訴之犯行外,亦涉於前揭時地,因前開車禍事故,致湯蘭英所搭載之謝文堂,因而受有腦皮質挫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及頭痛等傷害,嗣因 謝文棠 因中風不能言語,經檢察官指定其母親湯蘭英代謝文堂告訴後,由湯蘭英告訴偵辦,與本案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而以99年度偵字第24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因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即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