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告 林雪嬌 被告 王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原告中獎港
幣20萬元,遂於96年12月31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存入被告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簡易型分行(下稱渣打商銀中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另於97年1月3日再將120萬元存入被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遠東商銀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此均有交易憑證可佐。經查,被告前因販賣上揭渣打商銀中原分行帳戶而遭鈞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判決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即為幫助詐欺
行為,並致其受有27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渣打商銀中原分行收執聯、遠東商銀中壢分行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8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詐欺案件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20號、99年度偵字第15052號偵查卷宗互核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受有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販賣
帳戶可能供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為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預見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是以被告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且原告因受詐騙而存入270萬元至前揭帳戶之損害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先就100萬元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