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101年度審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本件既構成累犯,依法自應加重其刑,原審竟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量刑失衡之情。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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