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詎乙○○僅繳付頭期款新台幣四千六百五十元後,即未再繳納分期款之事實。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為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僅繳納頭期款,即將動產標的物擅自遷移,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影響動產擔保交易之制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念及其分期付款所欠之金額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柯彩燕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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