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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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5號異議人夏興國
局第74號信箱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A員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1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1年4月17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本院上開裁定係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本院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不影響本件係不得抗告事件),異議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出異議,核先敍明。另本件業經本院駁回異議人之訴訟救助,異議人提起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本院無庸重覆審酌,合先敍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請准訴訟救助,以解倒懸危扼之不情陷狀,達國家對弱勢人民的生存照護與個案救濟義務之踐行,期能就被訴人涉犯本件個案訴究的各項犯罪等違憲違法犯行,依法定程序辦理民事司法救濟,依憲法與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法法治本旨,俾符合憲法及相關法律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本件民事起訴應准為實體審理裁判及救濟,個案正義必須實,讓被害人獲致救濟,讓加害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若本件刑案是異議人所做,異議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數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異議人為冤獄受難人,異議人之救濟案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異議人名譽被侵害,異議人依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民事救濟事件,應予訴究相關公務機關國家賠償責任,及犯瀆職公務員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依法踐行雙訴-訴願與訴訟,請准為本件之請求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經查,本件異議人對原法院101年度2月22曰駁回異議人在原法院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1年3月5裁定限期命其補繳,異議人並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1年4月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在案,其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抗告費,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異議人未繳抗告費之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洵無違誤,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本院上揭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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