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25號、第28062號、第2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使用,將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租屋處,將其向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一週租金新臺幣(下同)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抽中一百萬元,應先匯入保證金以保留中獎權利云云,惟因甲○○確定自己並未參加抽獎,且知悉此係詐欺集團之慣用手法,並未受騙,僅為使警方能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並凍結帳戶,而匯款一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乙○○即因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錢財未遂。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又乙○○明知 彭建馨 (綽號「 小落 」、「冠宇」,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 何秉穜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係以電話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且 林泉利 (業已審結)亦提供其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彭建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所得使用,乙○○竟仍於九十六年九月間,以每日薪資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受僱於彭建馨,與林泉利同樣擔任彭建馨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匯入上開一銀帳戶之詐騙所得。彭建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涉嫌非法洗錢,應即刻處理云云,並傳真一紙不知何人偽造之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乙○○就此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尚無犯意聯絡)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二號之合作金庫,匯款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元至林泉利之一銀帳戶內,彭建馨、乙○○、林泉利等人因此詐騙丙○○之財物得逞。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彭建馨亦指示林泉利、乙○○、何秉穜等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以存款方式測試林泉利上開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因行跡可疑,遭行員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行員 陳益祥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另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林泉利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偽造之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被告填寫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彭建馨、何秉穜、林泉利等人就詐騙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甲○○詐騙財物,惟甲○○並未受騙,匯款一元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僅為便利警方凍結帳戶追查犯罪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故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恰,惟既遂與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提供自己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男子,為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甲○○財物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所為有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害人丙○○遭詐騙之金額不少,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就詐騙丙○○部分,其係聽令於主嫌彭建馨,依指示擔任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供詐騙甲○○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六二號偵查卷第十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已明知彭建馨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預見其等將以何種手段行騙,是以詐騙丙○○之集團成員雖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用以取信丙○○,然被告就此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毋須負擔此部分罪責,亦一併說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