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坤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蔡坤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固有不是,惟被告係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自家飲用高梁酒至翌(14)日零時,飲畢在家就寢休息6小時,才駕車外出工作,因此被告自認酒後已休息多時而駕駛汽車,罪責相對應屬較輕,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為此請考量上情及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尚非長久,並未肇事致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准減輕被告之刑。
四、查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22時至24時飲用高梁酒半瓶,而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6時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之事實,是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未慮及被告飲酒後在家休息6小時之情,純屬無稽。另查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8時59分,經警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204.4公里處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與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每公升0.55毫克)高出甚多,是原審認定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自無不合。且被告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故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第1次判處拘役40天;第2次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3次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不知戒惕,一再酒後駕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沈重、馬力強大之營業大貨曳引車,並非一般自用小客車或機車,行駛於車速甚高之高速公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稍有不慎便可能釀成嚴重傷亡,危險性甚高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視於自己前有3次酒駕前科,卻絲毫不知警惕,一再恣意而為。本案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較之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0.55毫克將近1倍,可見其反社會之惡性甚高。
又被告酒後駕駛沈重、馬力強大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於高速公路上,尚未肇致嚴重死傷之重大交通事故前即遭查獲,實屬幸運,更應歸功於值勤員警嚴加查緝,防範事故於未然,要與被告之行為無涉,被告焉能以「尚未肇事致生實害」獲邀輕判!是被告上訴意旨,僅屬徒憑己意之辯詞,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