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抗告人 陳靖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靖中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尚有侵占等四案件,亦符數罪併罰,而未合併聲請,且其所犯數罪,皆因男女感情糾紛所致,非頑劣之徒,未足傷害社會風氣,又年事已高,請從寬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即無從併予裁定。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得自由裁量,本件所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要難指為不當。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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