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瑋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竊盜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竊盜部分之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受刑人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57號案件,以其上訴非具體理由、違背法定程式,而以程序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8年10月5日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下簡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100年12月底,其強制工作期間已逾2年2月,該所於101年1月5日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033號函送受處分人之相關資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檢察官於101年1月16日以彰檢文執己98執保更10字第2261號函示指揮不予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受處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後,由原裁定法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79號一案裁定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彰檢文執己九八執保更十字第二二六一號函所示不予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決定應予撤銷。」,執行檢察官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李文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於101年1月16日以彰檢文執己98執保更10字第2261號函認定「矯正機關無列舉具體事實,並敘明理由;異議人無獎勵紀錄,難認行為良好;未賠償被害人,難認有反省之意;鄰里表達不務正業、遊手好閒等意見」,而認為受刑人仍有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不予聲請免除。惟受刑人執行期間雖無獎勵紀錄,但仍因平時表現優良,每月平均得分在法定之22分以上,代表受刑人確實恪遵各項規定,並努力表現,才能蒙獲執行機關給予核定之分數,並陳報法務部核定異議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執行機關所陳報受刑人之資料已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保安處分執行法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則之規定,檢察官並未實際參與執行機關之矯正行為,卻只憑受刑人執行案件之卷宗、判決書等,即忽略異議人與矯正機關之努力,使執行機關之功能形同虛設,不當擴大職權。況受刑人所涉案件之同案被告 曾新閔 於執行期間違反泰源技能訓練所規定遭扣分,仍由所方考量其受教誨程度等而陳報法務部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核定准許,受刑人表現更為良好,檢察官反而不予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實有違平等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案所應審查之重點係聲明異議人是否確有悛悔實據,無須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自98年10月5日起經送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1年6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聲請前6個月內,每月累進處遇成績均得分22分以上,已晉入一等,亦有該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件在卷可足憑,堪認受刑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其聲請自屬合法。
(三)又按保安處分與刑罰有異,其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用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如感化教育、強制工作等方法,使其能改過遷善重適於社會之生活而不至有再犯之虞。故審酌受處分人有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除受處分人須真心悛悔外,尚應考量其釋放後有無適當之職業、有無謀生之技能、有無固定之住所或居所等,而得以融入社會,重新生活,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範亦同此意旨。查本件受刑人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工、電焊工,顯有正當職業與謀生技能;受刑人父母居住於嘉義縣中埔鄉,縱受刑人可能因工作等關係未與父母同住,此為社會常情,尚難因此認其出監後無固定之住居所,佐以受刑人於泰源技能訓練所內與家人仍有所互動,雖作業時偶有嘻笑、交談之情形,然整體而言態度認真、與人互動和睦,也能遵從規定,甚至協力關心同房獄友,其在泰源技能訓練所表現尚佳,此由該所101年3月6日以泰訓所輔字第1010000944號函附之直接調查表(五)、臺灣臺中監獄泰源分監受刑人釋放前覆查表及收容人行狀記錄簿可知,足認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異議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其所列舉事由應屬具體、適當。
(四)再檢察官認受刑人未有獎勵紀錄、未賠償被害人,且鄰里表達異議人不務正業、遊手好閒,而不予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於泰源技能訓練所之成績及表現已符合聲請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所稱「未有獎勵紀錄」,並非不予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消極要件,況泰源技能訓練所係實際觀察受刑人表現之矯正機關,受刑人雖無獎勵記錄,該機關認為其表現已足以獲取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機會,對泰源技能訓練所此部分之判斷應予尊重。再查,受刑人雖尚未賠償被害人,惟其原因除異議人不願意賠償外,亦可能係異議人無資力償還、可能係被害人未提出求償等,不一而足,檢察官僅憑泰源技能訓練所提供之報告表上記載「未賠償被害人」,即認為異議人無反省之意,似嫌速斷。又查,本件受刑人之鄰里雖認為受刑人不務正業,而觀感不佳,有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受處分人免除處分審查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惟該份調查表係向受刑人戶籍地所在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函查所得資料,由該份調查表亦可知,異議人長年在外,不常回家,與鄰里少有往來,是表達意見之鄰里與被告應不熟悉,若僅憑該鄰里對受刑人之印象,即不予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機會,實屬過苛,況鄰里對受刑人之印象為過去之表現,受刑人有無悛悔之真意,仍應由其矯正機關觀察,較為客觀。再者,本件受刑人於刑前執行強制工作,其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泰源技能訓練所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非其徒刑,縱免除異議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異議人仍須執行有期徒刑,尚非直接回歸社會,對鄰里應無甚影響。
(五)綜上,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應有未當,受刑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將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撤銷,以為救濟。又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指揮執行之部分雖經撤銷,惟亦僅回復至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審酌之狀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非在聲明異議範圍內,本院無從併予審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受刑人是否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認定尚有違誤,依前開規定,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之法定前提要件有二,一為「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二乃「檢具事證」:
(一)本件執行機關雖提出「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1份,列舉受刑人在執行保安處分期間之表現情形,以及其累進處遇之相關分數與等別,但若審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1列舉之4項判斷標準,受刑人顯然不符「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情形:
1、關於「釋放後須有適當之職業」、「釋放後須有謀生之技能」:此部分執行機關僅以「出監後生活:從工:鑄造工」說明。姑不論受刑人在執行完畢後將至何處從事職業,但受刑人是否確實具備此一職業之相關技能,例如有無相關技術證照、相關職能訓練時數、是否通過執行機關之任何測驗等等,均未見有任何說明。是受刑人是否確實符合此二要件,顯有疑義。
2、關於「釋放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此部分執行機關在「出監後居住地」欄位填載受刑人之戶籍地,但依據同一報告表資料顯示「家庭觀感:和家人關係冷淡、長年在外,很少回家」,可見受刑人幾乎未曾居住在其戶籍地,故其未來居住於戶籍地之機會亦必甚低,既如此,卻又未見執行機關有何補充性的說明,即便連受刑人未能可能居住之縣市亦付之闕如,則受刑人是否符合此一要件,亦有疑慮。
3、關於「釋放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雖基於「標籤理論」,受刑人本難以完全弭除其犯罪後社會之不良觀感,但既然同一報告表已經顯示「鄰里表達:不務正業、遊手好閒、少有來往、無印象、不宜假釋」等語,則執行機關或受刑人對此意見之應對方式又為如何?受刑人對此一觀感的心理建設又如何?亦完全未見說明,如何能夠認為已符合本款條件?
4、綜上,本件受刑人似未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1之規定,自難認屬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原裁定捨此不為認定,自有違誤。
(二)執行機關並未「檢具相關事證」:
1、泰源技能訓練所檢附法務部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相關刑事裁定書、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資料,報請聲請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觀諸以上文件資料,除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以外,均無與認定前開「有無繼續執行必要」相關之事證。然受刑人不符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1之規定,已如前述,執行機關又未提供其他事證以為補充說明,自難認已符合本要件。
2、至於受刑人最近6個月之累進處遇分數每月達22分以上、已晉入第一等之部分,查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其評等乃依據受刑人之平日狀況、有無違規情事,此乃監所之一般評核事項,作為受刑人分類管理之參考,與受刑人是否已經符合前開「無繼續執行必要」要件之判斷係屬二事,自不能當然作為首開規定所稱之「相關事證」。
3、又保安處分所報請檢察官向法院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除上開成績計分總表外,仍應列舉無繼續執行必要之事實,並敘明理由,此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泰源技能訓練所絲毫未列舉任何事實,亦未敘明具體理由。
(三)基上所述,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其保安處分執行目的本即在於透過強制工作,培養受刑人良好的勞動習慣與充分的謀生技能,否則我們只要透過較長的的刑期即可將受刑人留在監獄內,何必區分執行徒刑與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受刑人因犯有竊盜等17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具有犯罪習慣,因此除應執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以外,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受刑人在經歷2年餘的強制工作後,究竟改變了什麼、學到了什麼、甚至是否真心悛悔,或者是否已經達到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1的標準、戒除了法院認定的犯罪習慣,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內皆未見有相關的說明。詎原裁定未審酌前開事由,僅憑受刑人的累進處遇分數與等別已達標準,便撤銷執行檢察官不予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之處分,更稱受刑人尚有徒刑需執行,故對於鄰里並無影響等語,顯然有悖於保安處分之制度目的,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竊盜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須以執行指揮書送由執行機關(職訓總隊)執行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於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免其刑之執行,檢察官須審查所提報之資料,以定是否聲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是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審查執行機關所提報之資料後,不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及刑之執行,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是本案受刑人向原裁定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原裁定法院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之審酌,係屬合法。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再「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前條所稱『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審酌下列事項加以認定:一、釋放後須有適當之職業。二、釋放後須有謀生之技能。三、釋放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四、釋放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泰源技能訓練所前以受刑人符合上開規定,以101年1月5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033號函文並檢附指揮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資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101年1月16日以彰檢文執己98執保更10字第2261號函文,以執行機關未針對為何認為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必要列舉具體事實、敘明理由,又受刑人未有獎勵紀錄,難認行為良好,復未賠償被害人,難認有反省之意,且鄰里表達不務正業,遊手好閒等意見等語,乃認受刑人仍有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故不予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有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6日彰檢文執己98執保更10字第2261號函文1份(見101年度聲字第179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惟有無獎勵紀錄尚非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積極要件,且有無賠償被害人之原因不一,又以過去鄰里對於受刑人之印象,作為判斷受刑人現今表現是否良好,有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尚非妥適;受刑人有無悛悔之真意及其表現是否良好,應以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觀察,較為客觀可採等情,已據原裁定於其理由欄中敘明甚詳,原裁定之上開判斷並無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仍以受刑人是否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未據執行機關檢具可信之相關事證,而認仍有疑義;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精神,執行檢察官對於執行機關所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所載有利於受刑人而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1第1項所定判斷受刑人有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必要所定之各款事項(即釋放後須有適當之職業、釋放後須有謀生之技能、釋放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釋放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之「在本所第3工場擔任電子組裝加工作業,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內容,本應併予注意斟酌;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是否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其要件主要在於是否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至執行機關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係屬作業上之程序規定。是倘執行檢察官對於執行機關所檢附有利於受刑人之事證,認為仍有疑問時,自非不得依職權要求執行機關更行提供詳細之具體事蹟、理由或向執行機關調閱詳細之相關資料後,再予以審核而為審慎之判斷,實不宜逕認執行機關在作業上檢附之事證不足,即將此不利益歸由受刑人承擔。綜上所陳,原裁定法院所持之見解,非無可採;檢察官所持以不聲請受刑人免除強制工作及提起抗告之理由,依上所述,均尚難以昭折服,檢察官前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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