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夏興國
第74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於同年3月9日收受上述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9頁)。抗告人雖就本件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3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1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8號案卷可稽(10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在本院卷第11、12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結果資料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自得不待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8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