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試射之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霰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97年9月8日或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應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成年男子之託,收受「小隻」所交付、可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4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寄藏之。迄同年月12日凌晨0時25分許,丙○○因不滿甲○○對外放話不許其出現在甲○○面前,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社區對面守候,見甲○○從該社區步出,即持上開槍枝朝甲○○射擊1發,致甲○○右大腿中彈,受有右大腿槍傷之傷害(此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下述),隨即駕車逃逸,將上開槍枝及剩餘子彈藏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口之雜物堆內;經甲○○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3樓停車場查獲丙○○,嗣經丙○○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藏置槍彈處起出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寄藏槍彈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3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採樣其中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970139666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攔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嗣持以傷人,嚴重危害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試射之制式霰彈
2顆,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原扣得制式霰彈3顆,惟於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採樣其中1顆試射,此觀前揭槍彈鑑定書所載甚明,連同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槍傷人時所射擊之制式霰彈1顆,均已因擊發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本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不滿甲○○放話不許其出現在甲○○面前,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97年9月12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社區對面,下車在甲○○停放機車處等候伺機行兇,見甲○○從該社區步出取車時,以臺語向甲○○說要請他吃土豆後,即自車內取出上開槍彈,朝甲○○射擊1槍,致甲○○右大腿中彈,受有右大腿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攜帶槍彈前往上開地點,嗣其所持槍枝有射出制式霰彈1顆,致甲○○右大腿中彈,受有右大腿槍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持槍射擊甲○○,當時因與甲○○有誤會,始持槍去找甲○○,不小心扣到板機,且不知道槍裡有子彈,不慎誤傷甲○○,伊與甲○○無深仇大恨,絕無殺害甲○○之意思等語。
三、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我從社區樓上下來,被告站在一輛白色車子旁邊,我的機車就停在他車子的旁邊,我問被告為何會來這邊,被告就直接拿槍從我身上打過來,當時我的右大腿中槍,我就退到警衛室,警衛就報警並叫救護車。我中槍後,被告未再追我。我跟被告無仇怨,被告拿槍射我,可能是因為聽到別人說我不希望被告到我那邊,但是我並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堪認本件衝突始末,係肇因於被告誤以為告訴人甲○○曾放話不許其出現在甲○○面前,導致被告不悅,想要持槍教訓一下甲○○,此外,被告與甲○○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此 據渠 二人 陳明 屬實,是否僅因上揭誤會,即足以引發被告殺害甲○○之動機,已堪質疑。再觀諸甲○○所受傷勢,僅於右大腿中槍,倘被告確有殺害甲○○之犯意,大可射擊甲○○之要害部位,惟被告僅持槍射擊1發子彈,於擊甲○○右大腿後,隨即自行罷手逃離現場,並未繼續持槍追擊,應認被告當時無意針對甲○○之脆弱要害下手攻擊,出手尚知節制,其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灼。徵諸甲○○之傷勢,僅右大腿數十處小傷口,傷及小動、靜脈,無致死危險等情,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7年12月26日亞歷字第0976410869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客觀上顯非足以致命,尚難僅憑甲○○受有槍傷,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綜上所述,本院通盤審酌被告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認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加害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洵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嫌,此部分容有誤會。
五、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槍射甲○○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甲○○於97年9月24日偵訊時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惟其於98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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