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林富港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為朋友關係,甲○○自民國95年2月間起,以「林富港」名義(所犯偽造署押部分,另案判決),向 許博耀 承租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3樓之6之住宅,丙○○則自95年4月間起,與甲○○同住在上開住處。上開住處因未繳自來水費,已於95年4月25日拆表停水,詎甲○○、丙○○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3日晚間8時許,共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頂樓,以徒手方式,竊取同號13樓之1之自來水公司所有、為乙○○使用中之水表。得手後裝置在其等13樓之6之位置,而以此方式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使用。嗣因乙○○發現無水可用,前往該址頂樓查看後,發現其水表被裝置在同號13樓之6之位置,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以下調查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承坦其有竊水之犯行,惟就竊取水表部分之犯行,則辯稱:丙○○要竊水表時,伊有阻止他,伊沒有偷水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丙○○在95年5月2日21時15分離家,離家前要洗杯子時水龍頭還沒有水,離家前委託丙○○的朋友 小龍 顧家,然後就搭乘計程車前往三重等待遊覽車要到南部進香,95年5月3日凌晨1時許回家,回家時水龍頭有水了,小龍也不曉得到何處了,伊發現有水時馬上通知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頁),而其於本院97年1月27日訊問時仍供稱:那時伊下南部跟朋友去進香,兩天一夜,所以伊沒有跟丙○○偷水表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7日訊問筆錄),惟其嗣後於本院98年1月12日審理則供稱:丙○○所竊水表時,伊有阻止他,伊沒有偷水表,不是伊提議偷水表的等語(見98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於95年5月3日究竟有無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3樓之6租屋處一節,前所辯稱顯有不實之處,其後所辯上情,已殊值懷疑。
(二)又丙○○於本院96年3月6日訊問時供稱:當初是他住在那裡,伊去借住幾天,剛開始有水,後來出去幾天回來就發現沒有水,當初是甲○○有偷人家水表的構想,伊有勸他會被發現,可是他不聽,後來伊也沒有辦法,就與他一起上去拆水表等語。復於本院96年3月7日訊問時仍供稱:當初伊有勸甲○○不要這樣做,是因為甲○○個子比伊高,所以伊才跟他去偷水表的等語。嗣丙○○雖於本院98年1月12日審理時改證稱:伊提議去頂樓將別戶的水表拔過來裝,是甲○○阻止伊,叫伊不要去,伊說你也沒有錢繳,要怎麼辦,伊本來是想接一下再裝回去,甲○○不算是參與,他一直阻止伊,跟著伊到頂樓,叫伊不要這樣作等語,然檢察官訊問其為何與先前在本院之供述不符時,而證人丙○○則答稱:一開始....,時間太久了,伊有些忘記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記憶雖會隨時間之經過,慢慢遺忘案發事件之詳細情節,但根據先前記憶所為之陳述必定較嗣後陳述更具正確性,基此,就證人丙○○3次於本院接受訊問之時間而論,其前二次之供述時間距離本案犯罪之時僅有10個月,但其第三次之供述卻相距有2年以上之時間,因此證人丙○○前二次之證述自屬較為可信。且丙○○於前案已坦承犯行,若被告 許育藤 果真未參與竊取水表犯行,大可據實陳述係伊單獨所為,又何須供稱是甲○○提議等語?再者,該處是甲○○冒名承租之處,發生斷水情事,衡情由甲○○提議解決辦法,亦較符合常情。
(三)此外,並有證人許博耀、乙○○、 黃銘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來水公司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暨查獲現場照片6幀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
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該罪名因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法,具有刑法上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就竊水部分再論以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即可)。被告之竊取水表及竊水犯行,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緝獲到案,故依據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