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抗告人 林明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林明源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附表編號七至十九罪,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兩者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僅減少十月,相較於同類案件,其他法院所定執行刑,顯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抗告人之法律,為公平合理之裁定,予抗告人悔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抗告人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九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認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既屬依法所為,且均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規範目的等情形存在。抗告人徒憑己意,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相較於其他法院,顯屬偏高,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憑為指摘依據。按定應執行刑,以求個案之是否合法適當,不受他法院或前定部分應執行刑之拘束,且本案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合併總刑期之範圍內,並無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或偏高失衡情形,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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