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希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希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甫因相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8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被告劉希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6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希哲於民國107年5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3居所內飲酒後,仍於翌(
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處。嗣於107年5月4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希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張君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