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 吳啟迪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被告 陳萬益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養父 陳頭 所有,而陳頭於46年4月17日死亡。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吳余玉女 與被告於民國52年11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吳余玉女以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因被告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且吳余玉女亦無從知悉被告與其他繼承人之狀況,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載明:「關于本件房地產因原業主陳頭死亡現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應由其繼承人陳萬益等辦竣該項登記後再由陳萬益名義移轉與甲方(即吳余玉女)。」已特別約定被告辦妥繼承登記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或清償期,因此,在被告未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前,吳余玉女無從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二、嗣吳余玉女於81年9月1日簽立約定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兩造間具有買賣契約關係。而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裁定意旨,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4月21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因此,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21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日止,按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即27元之違約金。
三、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應自訴外人即被告之養母 陳楊 合於58年12月11日死亡時起算,然被告於52年即將系爭房地交付吳余玉女占有使用,並由吳余玉女、原告先後繳納水電費及地價稅迄今,足見被告一直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存在,時效即因此中斷而未消滅。遑論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以使吳余玉女、原告正當信賴被告不會為任何時效抗辯之主張,惟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畢後竟未告知原告,顯係惡意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應認其已權利失效,不得主張。
四、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13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應自109年4月21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7元。
㈣上開第㈡、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與吳余玉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2萬7千元,及交付系爭房地予吳余玉女使用。惟陳頭之繼承人僅有 陳楊合 、被告,陳楊合於58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之繼承權已無任何障礙,縱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吳余玉女仍可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故其請求權應自58年12月11日起算,不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而受影響,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因此,原告遲至109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其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二、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權利義務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自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陳頭為被告之養父,於46年4月17日死亡;陳楊合為被告之養母,於58年12月11日死亡。而吳余玉女為原告之母,於89年7月25日死亡。
三、系爭土地原為陳頭所有。
四、吳余玉女與被告於52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吳余玉女以2萬7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6至28頁所載。吳余玉女並於52年11月25日將定金5千元給付被告,嗣於52年12月10日將尾款2萬2千元給付被告。
五、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於同年將系爭房地交付吳余玉女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通知自53年迄今,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前以陳頭為納稅義務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寄送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吳余玉女生前由其繳納,死亡後由原告繳納該地價稅。
六、吳余玉女於81年9月1日書立約定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
七、被告於109年4月21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不具有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吳余玉女與被告於52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由吳余玉女以2萬7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嗣吳余玉女於81年9月1日書立約定書,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既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權利,其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固有
明定。惟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關于本件房地產因原業主陳頭死亡現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應由其繼承人陳萬益等辦竣該項登記後再由陳萬益名義移轉與甲方(即吳余玉女)。」(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吳余玉女與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約定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履行期限,則在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吳余玉女自不得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告係於109年4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原告因債權讓與受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時效,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自履行期限屆滿即109年4月21日起算。因此,原告於109年5月27日提起本訴,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其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其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
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此觀民法第144條規定自明,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縱如被告所辯應自陳楊合於58年12月11日死亡時起算。然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陳頭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陳
楊合,其等如何分割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乃至於陳楊合何時死亡,均非吳余玉女所能知悉,始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課予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予吳余玉女之義務,則被告自負有告知吳余玉女有關其得以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附隨義務,然其均未為之,且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從查悉其繼承狀況,妨礙吳余玉女行使權利。
⒉再者,被告於52年間即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
交付吳余玉女占有使用,並先後由吳余玉女、原告以陳頭名義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今逾50年之久,其等因此信賴被告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履行前揭附隨義務及主給付義務,而未及時查知被告之繼承狀況,行使權利,於109年4月21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始知上情,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時效抗辯,顯然與其前揭行為相互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
⒊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縱如被
告所辯自58年12月11日起算,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對原告顯然有失公允,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應予禁止,自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7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查綜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遵守約定期限負責連同住戶全部遷出將房屋騰空(不得遺留任何家俱或雜物)交與甲方(即吳余玉女)接管逾期即按本件房地買賣總價款每逾一日賠償千分之一計算至搬清移交房屋完畢之日止之損害金乙方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
依其內容僅約定被告應騰空系爭房屋,並交付系爭房地予吳余玉女,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內,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另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至明。因此,原告以被告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由,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7元,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待證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之真意(見本院卷第383、413頁),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1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6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