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寶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1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寶釵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游寶釵於民國109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報紙求職廣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柳承凱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游寶釵加入後,與「柳承凱」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柳承凱」指示,於109年5月6日12時許前某時,收取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留置身上等待指示。期間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 黃弘 烈、 王金雄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將款項存入或匯入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柳承凱」指示游寶釵前往提領款項,於提領地點附近轉交「柳承凱」指定前來收取之詐騙集團成員(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存入時間、金額、帳戶、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游寶釵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 黃弘烈 、王金雄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弘烈、王金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寶釵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78頁),且據告訴人黃弘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至27頁)、王金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3頁)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黃弘烈109年5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28頁)、王金雄109年5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43頁)、109年5月6日12時許於銀行監視器翻拍之提領畫面(見偵一卷第31至34頁)、109年5月6日13時33許於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同日13時41分許於銀行監視器翻拍之提領畫面(見偵二卷第23至26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109年6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381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109年6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2920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將所領取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柳承凱」指定前來收取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等罪。被告與「柳承凱」及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上開各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對黃弘烈、王金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已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見本院卷第36、78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黃弘烈、王金雄分別達成賠償金額之合意,黃弘烈同意被告分期賠償3萬元、每期2千元,王金雄同意被告1次賠償5千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公務電話紀錄),其二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且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9、41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亦如約定匯付款項(見本院卷第59頁、83頁、89頁匯款申請書),堪認被告已盡其所能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要非詐騙集團核心、本案領取之金額非鉅,其犯罪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而其如附表編號1、
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審酌上情,倘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在求職期間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配合「柳承凱」之指示,從事提款、轉交金錢等車手行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並非犯罪主導者,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59頁、83頁、89頁匯款申請書),甚有悔意;兼衡其自承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至37、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為免施以長期自由刑將造成其機構化、復歸社會困難之流弊,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迄今分別給付告訴人黃弘烈、王金雄之金額已達4,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第59、83、89頁),足認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再對其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怡雯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匯款/│匯款/存入│匯款/存│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罪名及宣告刑││號││及方式│存入│金額│入及提領│││(新臺幣)││││││時間│(新臺幣)│帳戶│││││├─┼───┼────┼───┼─────┼────┼────┼────┼─────┼──────┤│1│黃弘烈│109年5│109年│6萬元(未│聯邦銀行│109年5│臺北市士│2萬元│游寶釵犯三人││││月5日16│5月6│計手續費30│帳號803-│月6日12│林區德行│(未計手續│以上共同詐欺││││時許,佯│日11時│元)│00000000│時許│西路7號│費5元)│取財罪,處有││││裝親友致│4分許││3242號帳├────┤凱基銀行├─────┤期徒刑捌月。││││電訛稱:│││戶│109年5│天母分行│2萬元│││││借款云云││││月6日12││(未計手續│││││,致黃弘││││時1分許││費5元)│││││烈陷於錯│││├────┤├─────┤││││誤,因而││││109年5││1萬元│││││依指示匯││││月6日12││(未計手續│││││款。││││時7分許││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2│王金雄│109年4│109年│3萬元(未│聯邦銀行│109年5│新北市淡│2萬元(未│游寶釵犯三人││││月底,佯│5月6│計手續費30│帳號803-│月6日13│水區中山│計手續費5│以上共同詐欺││││裝房東致│日13時│元)│00000000│時41分許│路93號臺│元)│取財罪,處有││││電訛稱:│2分許││3242號帳├────┤灣銀行淡├─────┤期徒刑柒月。││││催繳房租│││戶│109年5│水分行│1萬元(未│││││云云,致││││月6日13││計手續費5│││││王金雄陷││││時43分許││元)│││││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