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5號原告 黃慈蓮
林芷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宏德 被告 黃文杰 訴訟代理人 余耀庭
陳立憲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書維
丘煦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慈蓮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芷圓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林芷圓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慈蓮、林芷圓(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起訴時,就林芷圓部分僅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3,236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數度更正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第183頁、第201頁),為擴張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違規逆向駛入新北市○○區○○街之單行道,行駛至民生街與中正路交岔口右轉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黃慈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林芷圓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右前車頭擦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頭,並滑行碰撞訴外人 陳宇廷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保險桿,致原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黃慈蓮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側膝蓋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芷圓受有嘴唇撕裂傷、臉部、右手及右膝擦傷、左膝挫傷、左上、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斷裂等傷害,且因系爭事故,林芷圓受有醫療費用14萬8,480元、必要費用5,325元、交通費用2萬255元、將來必要費用97萬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之損害,共計164萬4,150元,黃慈蓮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慈蓮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芷圓164萬4,1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林芷圓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除假牙製作外均屬醫學美容,並非實際且必要之醫療行為,必要費用部分,牙刷為日常生活支出並非合理,交通費用部分,其傷勢無需計程車代步,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將來必要費用部分,假牙可長期使用,無需7年至12年更換,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㈠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逆向駛入民生街之單行道,且行駛至民生街與中正路交岔口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黃慈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林芷圓沿中正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該路段與民生街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右前車頭擦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頭,並滑行碰撞訴外人陳宇廷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保險桿,致原告均人車倒地,黃慈蓮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側膝蓋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芷圓受有嘴唇撕裂傷、臉部、右手及右膝擦傷、左膝挫傷、左上、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斷裂等傷害。
㈡林芷圓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3萬4,41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傷,被告亦犯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被告既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林芷圓76萬3,797元、黃慈蓮2萬元⒈林芷圓請求醫療費用14萬8,480元:
林芷圓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15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39頁),而被告表明願意給付其中9萬4,786元,亦即原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258頁、第294頁),至於擴張請求5萬3,694元,僅認假牙製作部分屬合理請求,其餘部分則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第294頁),核以擴張請求部分,除牙科看診之外,固包含整形外科、醫學美容中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然而,林芷圓因系爭事故受有嘴唇撕裂傷、左側上下唇及右手右膝擦挫傷,該等傷處產生疤痕,包含色素沉澱及肥厚性需接受雷射治療,有至整形外科及醫學美容中心治療回診之必要,此有國泰綜合醫院(下稱臺北國泰醫院)108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109年10月8日(109)汐管歷字第3534號函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307頁),足見林芷圓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勢顯有除疤之必要,被告前開抗辯,難認有理,是以,林芷圓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故其所請醫療費用含擴張部分共計14萬8,480元,自應准許。
⒉林芷圓請求必要費用5,325元:
其次,林芷圓亦提出統一發票等證明支出必要費用(見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3頁),而被告表明願意賠償其中3,315元,亦即原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258頁、第294頁至第295頁),另擴張請求2,010元,僅爭執軟毛牙刷並非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第295頁),惟林芷圓因系爭事故遭受牙齒斷裂之傷害,依其受傷部位及傷勢,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確有使用軟毛牙刷之必要,業經汐止國泰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堪認確屬因系爭事故所生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尚屬可採,故林芷圓請求必要費用含擴張部分共計5,325元,亦應照准。
⒊林芷圓請求交通費用2萬255元:
再者,林芷圓就支出之交通費用,已提出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佐證(見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55頁至第68頁、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52頁),被告當庭表明願意給付其中1萬2,045元,亦即原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86頁、第295頁);至於擴張請求8,210元,被告則辯稱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本院審酌林芷圓受傷部位集中於臉部(嘴唇及牙齒),四肢僅為擦挫傷,經函詢汐止國泰醫院後亦答覆稱無法判斷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自難認林芷圓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惟林芷圓確實因傷多次回診,被告亦不否認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屬於合理支出(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而依林芷圓主張搭乘公車及捷運就醫之費用,亦即東湖至汐止國泰醫院搭乘公車每人來回費用為90元、東湖至臺北國泰醫院搭乘公車及捷運每人來回共計120元(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其中葫洲捷運站至忠孝復興捷運站之費用應為30元,而非35元,併予敘明),本院認以此計算應屬適當,又林芷圓陳稱於108年1月4日至同年7月27日間,自東湖至臺北國泰醫院就醫10次、至汐止國泰醫院就醫5次(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核與其所提出就醫單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9頁),則其此部分支出必要交通費用共計為1,650元(計算式:120元×10次+90元×5次=1,650元),是以,林芷圓請求交通費用應以1萬3,695元(計算式:12,045+1,650=13,69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自不能准。
⒋林芷圓請求將來必要費用97萬90元:
林芷圓另請求將來必要費用,包含更換假牙及回診治療72萬1,320元、疤痕雷射、整形外科門診及矽膠片、凝膠費用22萬5,520元,以及交通費用2萬3,250元,逐一分論如下:
①林芷圓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更換假牙之必要,雖遭被告否認
,然其右上正中門牙缺牙,宜製作全瓷冠固定式牙橋補綴復形,假牙製作費用為6萬元,固定式假牙平均使用年限為7年至12年,後續宜定期追蹤回診,且如再有齲齒產生,即有更換假牙必要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108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第307頁),足證林芷圓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又林芷圓自108年7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業因牙科看診(含更換假牙)支出6萬82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佐憑(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2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前開部分自應准許;至林芷圓主張現為20歲,至80歲為止平均每十年須更換假牙一節(見本院卷二第66頁),對照國人女性平均餘命,以及前述假牙平均使用年限,堪認確有根據,故林芷圓至80歲為止將來更換假牙之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6萬元(計算式:6萬元×6次=36萬元),另林芷圓以更換假牙有矯正、安裝等共計回診9次,並將支出1,320元醫療費用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審酌前述認定更換假牙之次數,此部分回診次數及費用尚屬合理;是以,就更換假牙及回診部分,林芷圓可得請求42萬2,145元(計算式:60,825+360,000+1,320=422,145),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②林芷圓又以將來仍有處理傷口疤痕之必要,被告固辯稱並非
合理云云,惟林芷圓所受傷勢確生有疤痕,必須接受回診治療,業如前述,且就雷射治療部分,需時二年,每月一次,每次費用約4,500元,每日需使用矽膠膏及矽膠片等情,亦有臺北國泰醫院108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況林芷圓自108年7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9日因疤痕雷射治療已支出4萬2,757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佐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其中第38頁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經扣除矽膠片費用2,805元後,應為400元,而非450元,併此敘明),被告亦不爭執於此(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另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27日為止,林芷圓仍有持續接受雷射治療之必要,以每月每次4,500元計算,尚有8次,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萬6,000元(計算式:4,500元×8次=36,000),共計為7萬8,757元(計算式:42,757+36,000=78,757),自應准許;其次,就整形外科回診部分,對照疤痕雷射之治療,亦有其必要性,惟回診次數則依治療反應決定,業經汐止國泰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林芷圓雖主張以每年4次兩年共8次、每次56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參照其自108年7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9日約一年四個月期間僅回診整形外科3次,費用合計1,050元(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故本院認整形外科回診應以每年3次、每次費用為350元(計算式:
1,050元÷3次=350元),始為合理,且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27日為止,至多僅需看診2次,是以,整形外科回診費用應為1,750元(計算式:1,050元+350元×2次=1,750元);至於疤痕矽膠片、凝膠部分,林芷圓前雖稱應以兩年共計12盒、36條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惟經本院函詢汐止國泰醫院,該院則稱依照林芷圓疤痕進展預估矽膠片需5片以上、凝膠需5條以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比對林芷圓自陳於108年7月28日至109年12月9日共使用矽膠片2片、凝膠1條(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2頁),共計7,815元(2,805元×2片+2,205元=7,815元),併審酌一般疤痕去除進程,本院認林芷圓所需支出矽膠片、凝膠各以5片、5條為必要範圍,又被告不爭執矽膠片及凝膠費用各為2,805元、2,205元(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67頁),則林芷圓請求疤痕矽膠片、凝膠費用應合計為2萬5,050元(計算式:7,815元+2,805元×3片+2,205元×4條=25,050);從而,林芷圓請求處理疤痕所生費用,應以10萬5,557元(計算式:78,757+1,750+25,050=105,557)為有據。
③林芷圓雖主張將來須搭乘計程車回診,而有支出交通費用2
萬3,250元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惟其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業如前述,林芷圓固以自108年7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9日看診支出交通費用3,62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然其中葫洲捷運站至忠孝復興捷運站之費用應為30元,而非35元(見本院卷二第44頁),此部分顯有誤載,詳述如前,且核以斯時林芷圓既已成年,尚難認需由他人陪同就醫,自無須支出兩人份交通費用,故經核算後,自東湖、汐止分別至汐止國泰醫院搭乘公車每人來回費用為90元(3次)、30元(14次),而東湖、汐止各至臺北國泰醫院搭乘公車及捷運每人來回共計120元(1次)、110元(9次),故108年7月28日至109年12月9日已支出必要交通費用共為1,800元(計算式:90元×3次+30元×14次+120元+110元×9次=1,800元),又依照前開所述,原告嗣後尚須假牙回診(汐止國泰醫院)9次、雷射治療(臺北國泰醫院)8次、整形外科回診(汐止國泰醫院)2次,暨原告自承於108年9月間已搬家至汐止地區(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故仍可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1,370元(計算式:30元×11次+110元×8次=1,210元),將來交通費用合計為3,010元(計算式:1,800+1,210=3,010),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④綜上,林芷圓所請將來必要費用,應以53萬0,712元(計算式:422,145+105,557+3,010=530,712)範圍內可採。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50萬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黃慈蓮受有多處挫傷、開放性傷口,林芷圓則有撕裂傷、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併考量被告違規之情狀,以及黃慈蓮為高中畢業,任職里幹事,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林芷圓事發時為高三學生,並無收入,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名下登記有土地及房屋等一切情狀, 業據渠 等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21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認黃慈蓮、林芷圓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10萬元,核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林芷圓、黃慈蓮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79
萬8,212元(計算式:148,480+5,325+13,695+530,712+100,000=798,212)、2萬元;又林芷圓不否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4,415元(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自應予以扣除,故林芷圓得請求之金額為76萬3,797元(計算式:798,212-34,415=763,797)。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76萬3,797元、2萬元,及分別自108年11月10日起、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94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林芷圓擴張請求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仍應繳納裁判費,並依該部分勝敗,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林靖淳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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