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鴻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鴻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鴻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鴻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7年5月2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日某時│105年12月22日下│106年3月30日19時│106年6月23日17時│││許│午6時許至同年│30分為警採尿時起│45分為警採尿時起││││月23日上午7時15│回溯96小時內之某│回溯96小時內之某││││分許│時│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偵字第1│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184號、106年度毒│第5556號│第9542號││││偵字第44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簡字第692│107年度簡字第152││││1405號│2547號│8號│2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31日│106年11月16日│106年11月20日│107年3月2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6年8月31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20日│107年4月20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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