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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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文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 許寶祿 」署押參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之「 彭寶愛 」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所載「詐得每個
門號佣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許、搭配方案所贈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應更正為「詐得每個門號搭配方案所贈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文銓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許寶祿」、「彭寶愛」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分別以行使本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臶立有限公司詐取財物,則上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非均係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以獲得金錢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被告均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冒用之名義人均不相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顯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依上說明,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法利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許寶祿、彭寶愛,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調偵字第868號卷第7頁),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訊業、月薪約3萬元、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卷110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顧本案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署押,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然均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分別詐得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業如前述,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內容與數量│├──┼─────────┼───────┼─────────┤│一│續約服務申請書(10│「申請人簽章」│「許寶祿」簽名1枚│││8年度偵字第9055號│欄位││││卷二第51至55頁)│││├──┼─────────┼───────┼─────────┤│二│銷售確認單(108年│「申請人簽章」│「許寶祿」簽名1枚│││度偵字第9055號卷二│欄位││││第57至59頁)│││├──┼─────────┼───────┼─────────┤│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要保人簽章」│「許寶祿」簽名1枚│││動裝置保險(分期交│欄位││││付)要保書(108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二│││││第61至63頁)│││├──┼─────────┼───────┼─────────┤│四│續約專案同意書(10│「申請人簽章」│「彭寶愛」簽名1枚│││8年度偵字第9055號│欄位││││卷二第65至67頁)│││└──┴─────────┴───────┴─────────┘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臶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履行方式:被告於調解成立前已給││付告訴人5,000元,餘款19萬5,000元於109年││7月10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