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揚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4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壹枚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名揚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經由綽號「展」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肥肥」、「妙蛙種子」、「小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李名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去電向 王潔 予偽以 黃麗娟 警官、吳文正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佯稱其涉嫌擄車勒贖案件且銀行帳戶收到贓款,必須交付財物作為證物云云,致 王潔予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7,000元後,於當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予自稱為公務員之李名揚,待王潔予返家後,旋收受自稱檢察官之人以LINE傳送、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文書之照片檔案,足以生損害於王潔予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李名揚得手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擺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大遠百百貨」某樓層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名揚則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王潔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㈡李名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去電向 吳淑貞 偽以林警官之公務員名義,佯稱其涉嫌刑案需配合調查,必須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密碼、財物作為證物云云,致吳淑貞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1日至銀行提領48萬元,並於當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54巷對面運動公園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李名揚,李名揚則交付其事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淑貞,足以生損害於吳淑貞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李名揚得手後,即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市○○道○段○號「三創生活園區」4樓,將上開款項物品交予藏匿在廁所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名揚則取得2,000元報酬。嗣吳淑貞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潔予、吳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名揚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被告李名揚除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詳述前開犯案經過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字第14064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偵字第14666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25頁、第134頁至第135頁),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潔予、吳淑貞之證詞(見偵字第14064號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偵字14666號卷第48頁、第92頁),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淑貞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準公文書之列印資料及偽造公文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064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08頁、偵字第14666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且互核一致,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8月7日警詢時雖一度證稱係交付現金48萬元、富邦銀行卡及中國信託銀行卡等物予被告云云,惟嗣於109年8月8日警詢時改稱:除現金外,上開物品應係於109年7月27日交給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且卷附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記載之存提物品亦為48萬元,並無其他財物,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向告訴人吳淑貞詐得之財物,應僅限於現金48萬元,應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
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向遭詐騙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犯罪所得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所為,已構成洗錢罪無疑。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本案被告李名揚供認係經「展」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曾與「肥肥」、「妙蛙種子」、「小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接觸,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外行騙,而其雖未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準公文書予告訴人王潔予,但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吳淑貞,且被告前於109年7月21日亦曾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於另案告訴人 賴方美 (該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383號案件提起公訴),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慣常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行騙乙節,知之甚明,由此以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去電訛騙告訴人
2人、交付偽造準公文書予告訴人王潔予等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且被告所為,係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保獲得不法利潤、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
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之電磁紀錄檔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影本文件,形式上既各係表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均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實際上並無「監管科」之設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準公文書、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該罪,始符立法目的。由此以觀,附表編號1、3所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均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
㈡核被告李名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惟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展」、「肥肥」、「妙蛙種子」、「小財神」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偽造
附表編號1、3所示公印文,各為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準公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附表編號
1、2所示準公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公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上開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㈦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均應非難,惟其行為時甫滿18歲,智慮未臻成熟,且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尚非重大,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被告除與告訴人吳淑貞無條件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王潔予以40萬元達成和解而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收取他人受騙所交付之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王潔予、吳淑貞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未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吳淑貞達成和解,復盡力賠償告訴人王潔予,業如前述,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尚在就讀大學、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所犯均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是被告於此部分縱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被告李名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獲得告訴人吳淑貞、王潔予之諒解,且告訴人吳淑貞及告訴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考量被告現年19歲,目前正值就學階段,如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1.被告李名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獲得6,000元、2,00
0元之報酬,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王潔予40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與實際發還告訴人具同一效果,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淑貞,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偽造準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分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王潔予收受及交予告訴人吳淑貞收執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附表編號3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準公文書之電磁紀錄檔案,其實際儲存之載體不明,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電磁紀錄已喪失為被告該次犯行之效用,本院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本票│印」印文1枚│├──┼──────────┼─────────┤│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無│││公證款││├──┼──────────┼─────────┤│3│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科公文書│檢察署印」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