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二之一號之住處,與友人 林淑喜陳水盛 (嗣改名為 陳泱丞 )及丙○○等人烤肉飲酒歡度中秋節時,因丙○○找不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而與乙○○生口角爭執,乙○○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入廚房持一把不明刀子(不能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後,即朝丙○○之左側腹部刺一刀,致丙○○受有左側腹部穿刺傷合併大網膜膨出及腹腔內出血、左側腹壁傷口長六公分乘二公分、深約七公分,腹膜傷口約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在烤肉時丙○○手機掉了,把其家砸爛,其與丙○○拉扯,後來發現他受傷,就將他送醫,丙○○係被玻璃瓶傷到,不知道丙○○如何受傷,其未持刀傷害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詳見偵字卷第三頁反面)、偵查(詳見偵字卷第四四頁反面)、原審(詳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及本院(詳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五頁)、國泰醫院函所附丙○○之病歷(見原審卷第三一至四八頁)附卷可佐。再證人即國泰醫院醫師 王乃元 於原審證稱:其負責處理丙○○手術部分,丙○○左下腹部外面的傷口將近長五、六公分,寬二公分,其施以撥腹探查式手術,目的是看內部有無傷害,發現腹腔最裡層之腹膜有五公分長的傷口,再查看他的肝、胃、小腸、大腸,其他器官看起來都還好,腹腔內有一點血,有可能是因穿刺傷,肌肉層造成的流血,傷口呈長條狀,切開後會繃開二公分寬,傷口還算平整,估算深度約七公分,因為七公分才能穿透腹膜,傷口是斜的,等於是尖銳物品進入身體有七公分這麼長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六八頁)。又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亦記載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穿刺傷。另扣案之破碎酒瓶,有三截,破碎酒瓶之缺口均呈不平整之圓形,此有破碎酒瓶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按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持類似水果刀,比水果刀寬一點,刀刃約一、二十公分長之刀子對其傷害,核其所受傷情狀及其傷口還算平整等情,堪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蓋倘告訴人所受傷害係由被告持扣案長度較長之破碎酒瓶刺入所造成,傷口應呈不平整狀,將與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長條狀、平整、深達七公分之傷口迥異;被告若係持扣案長度較短之破碎酒瓶刺入,則傷口應亦呈不平整狀,且深度應無七公分之深,準此足徵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被玻璃瓶傷到云云,尚難採信。至上開病歷雖於主訴欄記載「酒瓶刺傷左下腹」,然告訴人否認曾對護理人員陳稱遭酒瓶刺傷,且證人即國泰醫院急診室護理師 黃于玲 於原審亦陳稱:上開主訴係其所記載,然其對在庭被告及告訴人均已無印象,而檢傷主訴部分之依據可能是病人或陪同人員所述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八九頁),被告亦自承係其陪同告訴人就醫等語,參以告訴人係遭刀子刺傷,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述其未對護理人員陳稱遭酒瓶刺傷,被告陪同其就醫,可能是被告所訴等語,亦可採信。另如上所述,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非破碎酒瓶所刺傷,是破碎酒瓶上雖沾有被害人之血跡,衡情此應是被害人受傷後所流下之血液沾到破碎酒瓶所致,故亦難因破碎之酒瓶上沾有被害人之血跡即認被告係持破碎酒瓶刺傷被害人。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出於被告持不明刀子刺傷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審量刑時未審究被告刺傷被害人後即主動將被害人送醫,可見被告之惡性不重,且被告亦願與被害人和解,雖因雙方就給付賠償金之方式未能達協議,但被告仍一再試圖與被害人和解,益徵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自無對被告科度較重刑度必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重,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及被告願賠償被害人三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願先給付,另十萬元須分期給付,而被害人則要求三十萬元須一次給付,致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主動將被害人送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不明刀子並未扣案,被告又否認係其所有,又不能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扣案之破裂酒瓶一支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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