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二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同胞兄弟,兩造父親 張欲明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死亡後,兩造即因遺產繼承迭生糾紛,被上訴人並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向原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直接或間接騷擾,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上訴人竟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以恐嚇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二之一號二樓住處,以「不要讓我遇到,明天你會死得很難看(台語)」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被上訴人,並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禁止規範,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顯已侵害被上訴人精神上之安寧,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侵占家庭成員之財物甚多,對母親、上訴人及胞姊之指責不思改過,反回聲詈罵,且兩造實係因被上訴人不遵守返還不動產之協議,致生口角,是被上訴人尚不致此而心生畏懼,更遑論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其遭上訴人毆打成傷,故向原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直接或間接騷擾,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上訴人竟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以恐嚇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上訴人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不要讓我遇到,明天你會死得很難看(台語)」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刑事卷第六至八頁),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民事卷第六至九頁,第十八至二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為若干?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前揭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被上訴人,既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受該加害生命之通知,自足使心生畏怖,而有心理上不安全之感覺,其精神上之安寧即因上訴人之前開恐嚇行為受到不法侵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不致心生畏懼,自無精神上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產生心理上之不安全感,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受侵害之實際情況,及審酌兩造所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始屬公允,核屬妥適。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張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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